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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究竟是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还傻傻分不清吗?

  近年来,涉及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无法清晰定罪的案件层出不穷,#胜一刑辩团队在近几个月办理了多起相关案件,我们在代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为区分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作了专门研究。为了推动刑辩司法实务,便于业内更好区分二者,今天希望把这套方法分享出来,和大家深入聊聊这个话题。
  文/钟银意律师

  1、保安队长“盗取”废旧钢材
  究竟是职务侵占,还是盗窃?
  张某系某公司保安队长,2022年4月,因公司老旧机械设备改造,有大量撤换的废旧钢材交由其保管。因工资不高,一心只想着赚快钱,张某联合亲戚吴某通谋分工合作,多次盗取公司上述废旧钢材变卖,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盗取的钢材总价值为68590元。
  公安以盗窃罪立案侦查,并对张某、吴某予以刑事拘留,在审查逮捕时,公安机关对张某及吴某究竟应该定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发生争议。公安机关认为张某、吴某构成盗窃罪,本案中张某对公司的废旧钢材不具备经手、管理和职权,其联合吴某窃取公司财物,是利用自身担任公司保安队长,从而熟悉作案环境,了解废旧钢材的便利条件。
  但作为辩护人,我们认为张某和吴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因本案中张某作为公司的保安,具有保管涉案废旧钢材的职权,是利用自身职务便利窃取公司财物的行为。
  近几个月来,#胜一刑辩团队办理了多起类似案件。涉及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时,往往让人傻傻分不清案件性质。那么,我们先来看看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一般盗窃罪的规定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后)第二百七十一条对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通常学理解释,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侵吞、盗窃、骗取或其他手段,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法条规定,在前述案件当中,张某作为公司的保安具有保管公司废旧钢材的职权,其盗窃铁钢材的行为利用了自身职务便利,我们认为其窃取公司财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同时,在办案过程中我们积极引导家属代为赔偿损失,与公司达成谅解。最终检察机关采取了我们的意见,认为张某、吴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并作出了不予逮捕的决定。

  2、区分两罪只看关键一点
  在公司人员“监守自盗”案件中,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之所以会引起混淆,主要是因为在此类案件当中,嫌疑人均实施了“窃取行为”,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厘清“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还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那么,什么是“职务”?
  根据办案实务中的通说,职务是一项由单位分配给行为人从事的一种持续的、反复进行的工作,担当职务应当具有相对稳定性的特点,而非单位临时一次性地委托行为人从事某项事务。
  从立法本意看,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02月28日颁布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曾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工作上的便利”并列,表明两者含义有所不同,但都是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条件。
  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而1997年10月01日实施的《刑法》修订案,删除了“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的规定,将职务侵占罪限定为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
  修正案的增删,可见从职务侵占罪的立法本意上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有着本质上的差别:
  定性为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利用自身的职权,或者利用自身因执行职务而获取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
  这里的“主管”,是指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拥有调配、处置本单位财产的权力;所谓“管理”,是指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责,亦即对本单位财产具有一定的处分权;所谓“经手”,是指行为人虽然不负有主管或者管理本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工作需要而在特定的时间、空间内实际控制本单位财物。
  例如:某民企单位会计拥有经手、管理本单位某项财物的职权,如其利用该职权将其本人经手、管理的财物窃为己有,即是利用职务之便窃取本单位财物,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
  定性为盗窃罪中的“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无职务,是在自身工作中易于接触他人主管、管理、经手的本单位财物,或者熟悉作案环境,而利用上述工作中形成的便利条件秘密窃取本单位的财产,而只是利用熟悉工作环境或工作条件的便利,这种便利与职务没有关系。
  上述示例相反,如上述民企会计利用其工作所提供的便利条件,窃取其他同事经手、管理的财物或窃取不属于其直接经手、管理的其他单位财物,或者该会计的其他同事利用某种工作机会窃取该会计经手、管理的某项财物,就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而仅是利用一般的工作之便,应构成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

  3、写在最后
  总而言之,对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将本单位财物窃取据为己有的,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条件,不能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而明显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窃取据为己有的,虽然直观感受中确有秘密窃取之行为,但更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则不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同时,在员工轮岗等情形下,判断是利用职务便利还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还要注意如名义职务与实际职务范围不一致时,应以实际职务范围为标准判断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不能简单机械执法。
  作为刑事法律人,我们办理的每一起案件都关乎嫌疑人的一生,更应勤勉、谦卑,避免经验主义错误。办案中应洞察案件中的每一个细节,坚持做好个案分析,进而准确界定犯罪主体身份、犯罪主观故意、犯罪客观行为,做到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这样才能贯彻好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司法原则,更好的实现维护人权和打击犯罪刑事司法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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