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购香烟赚差价,获利不成反获“刑”。退伍军人被指控非法经营罪,如何沉冤昭雪?看湘军麓和所黄云峰律师为涉嫌非法经营罪的战友无罪辩护实录。
案件背景
2023年3月,黄云峰律师的战友郝某在湖南某县城收购香烟并运至长沙销售赚取差价,被县城公安局治安大队以非法经营罪刑事拘留。郝某的家人多次与公安沟通取保候审事宜未果后,委托黄云峰律师介入办理此案。
黄云峰律师通过与家人沟通基本情况后,立即驱车前往看守所会见战友郝某。通过会见沟通,黄云峰律师了解到以下案件情况:
郝某独资设立了某烟酒贸易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某烟酒贸易公司名义在长沙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随后,他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后变更为案外人张三和李四。同时,郝某投入30万元,与案外人王五(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合伙进行烟草收购生意。
案发时,郝某仍是某烟酒贸易公司的唯一股东并参与经营活动,但公安通过烟草专卖局系统查询发现,郝某个人名下无烟草许可证,认为他属于无证经营且数额巨大,坚持报请检察院逮捕。
办案纪实
了解事实证据情况后,黄律师认为战友郝某独资经营的某烟酒贸易公司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同时作为某烟酒贸易公司的唯一股东,买卖烟草的行为不属于非法经营,可先进行取保候审。
黄律师整理好书面材料后,与负责批捕的承办检察官取得联系与沟通,向其陈述郝某的实施情形不属于无证经营,不构成非法经营,并提交了书面的法律意见书。承办检察官了解实事情况听取了黄律师的意见,作出存疑不捕决定,郝某得以成功取保候审。
2024年5月,检察院认为本案部分案情未查清,要求公安补充侦查。公安再次前往长沙,补充讯问郝某,重点了解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及烟草证变更情况。
2024年7月3日,检察院通知郝某本案即将审查起诉终结,要求其前往县城检察院做讯问笔录,并通知辩护律师一同前往。次日,黄律师陪同战友郝某一同前往检察院。同案的另外三人也到达检察院,一同接受讯问。讯问后,检察官与黄律师、郝某进行谈话,准备签署认罪认罚手续。
在沟通中,黄律师向检察官详尽阐述了郝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的观点。基于郝某是某烟酒贸易公司的唯一股东,且某烟酒贸易公司持有烟草证,郝某的买卖行为不属于无证经营。同时,郝某与案外人合伙经营烟草,案外人有证,郝某的经营行为也不属于无证经营。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解释及类似案例,郝某的情况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在谈话后,黄律向检察官提交了法律意见书及类案检索材料。
2024年7月11日,检察院向郝某送达不起诉决定书,郝某最终无罪。
附:郝某涉嫌非法经营罪案法律意见书
郝某涉嫌非法经营罪案法律意见书
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接受郝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的辩护人。本律师现就郝某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问题,提出以下法律意见供贵院参考。
辩护人认为:郝某销售烟草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郝某未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具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资格,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具有非法经营行为。
郝某独资经营的某烟酒贸易公司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郝某作为某烟酒贸易公司的唯一股东,买卖烟草的行为不属于非法经营。
1、企业是《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法定持证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该法明确规定,企业或者个人均可以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2、郝某依法设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烟酒贸易公司,系该公司经工商登记的唯一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5月12日,郝某出资200万元独资设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烟酒贸易公司(以下称某烟酒贸易公司),在某烟酒贸易公司的工商登记中,自设立之日至今,股东一直都是郝某。
3、某烟酒贸易公司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某烟酒贸易公司设立当日,就向长沙市某区烟草专卖局申请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烟草专卖局给某县烟草专卖局《调查回复函》中载明:“郝某作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某烟酒贸易公司在长沙市某区烟草专卖局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首次制证日期:2021年05月12日,发证机关:长沙市某区烟草专卖局,企业名称:某烟酒贸易公司,许可证号:430***,负责人名称:郝某。”由此可知,某烟酒贸易公司持有合法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4、某烟酒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某烟酒贸易公司合法持证的事实。《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股东会同意,可以变更。经法定程序,某烟酒贸易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17日、2022年9月13日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同时,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持有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其他登记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及时变更烟草专卖许可证。”某烟酒贸易公司变更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登记事项,将许可证登记的负责人先后变更为张三和李四。而该证的企业名称、许可证号、企业类型、经营场所、许可范围等信息均未变更,某烟酒贸易公司依然合法持有许可证。
5、郝某通过某烟酒贸易公司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属于非法经营。《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郝某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烟酒贸易公司的唯一股东,享有某烟酒贸易公司资产收益权、决策权、经营权。同时,也对于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按照“权责一体”原则,郝某作为股东,是某烟酒贸易公司的权利人,有权以某烟酒贸易公司名义进行烟草经营。某烟酒贸易公司作为企业持证人,其经营烟草行为必然需要通过企业人员实现。且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并未限定只有许可证上登记的负责人才能经营,并未排除股东的经营资格。因此,某烟酒贸易公司具有经营烟草资格,股东郝某的烟草经营行为就不属于非法经营罪的范畴。
同时,由于某县烟草专卖局向某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经我局烟草行业专卖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当事人郝某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该证明只能说明在某县烟草专卖局信息系统中,未查询到郝某以个体名义办理过烟草许可证,并不能排除郝某通过某烟酒贸易公司办理过烟草许可证的事实。且案发时,郝某与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约谈的地点正是在某烟酒贸易公司住所地,同样可以证实郝某经营行为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综上,郝某作为某烟酒贸易公司的股东,其买卖烟草的行为不属于非法经营。
二、郝某除经营某烟酒贸易公司外,另与案外人合伙经营烟草,案外人均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合伙经营的行为也不属于非法经营。
郝某除控股某烟酒贸易公司外,也与案外人经营烟草。案外人于2022年5月设立了个体户,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案外人的询问笔录中称,其与郝某合伙经营属实。2022年9月之后,郝某与案外人合伙经营,占股20%。郝某作为合伙人,负责烟草的采购与销售。合伙期间,案外人向郝某发放了工资。因此,郝某作为合伙人,其买卖烟草的行为不属于非法经营。
三、相关法律依据及类案情况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被告人李明华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多次实施批发业务,而且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本案中,某烟酒贸易公司和案外人均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郝某作为某烟酒贸易公司的股东或者案外人的合伙人,其买卖烟草的行为属于以某烟酒贸易公司或案外人个体户名义从事的烟草经营行为。郝某从外地购买卷烟运输至长沙地区进行销售的行为,应当适用上述批复,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郝某经营烟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类案:
1、陈涛非法经营罪再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川0116刑再1号;
2、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非法经营案),案号:常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
3、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非法经营案),案号:玉检公诉刑不诉(2017)17号。
以上意见供贵院参考并致以诚挚敬意!
此致
湖南省某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云峰
附:不起诉决定书
律师提示
烟草制品,在我国属于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规定,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涉烟草的非法经营罪指控在所有非法经营罪案件中占比日渐升高,商户在经营过程中不要抱侥幸心理,要遵纪守法、合法经营,才能长久发展。本次黄云峰律师作为郝某的辩护律师,为战友最终获得不起诉决定深感欣慰。这不仅是对郝某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也是对法律公正性和权威性的有力彰显。在辩护过程中,黄云峰律师深入调研法律法规及相关案例,通过充分的法律论证和事实呈现,成功证明郝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这一结果不仅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为类似案件提供了宝贵的法律参考。希望战友今后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合法经营,共同推动法治社会的建设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