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在世时签订《分家协议》,后《分家协议》所涉的院落、房屋发生了拆迁行为,被继承人与征拆方签订了《补偿协议》,即在被继承人在世时,《分家协议》所涉的特定财产在继承开始前发生了形态变化,且被继承人生前并未对获取的拆迁款或用拆迁款所购房屋的安排再次作出遗嘱安排。问题来了,具有遗嘱性质的《分家协议》是否认定已被撤销?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案例浅作分析,个案不同,仅供普法之用。
文/文钰律师
1、裁判要旨
1.根据法律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2.被继承人在世时,案涉遗嘱所涉的特定财产在继承开始前发生了形态变化,即由房屋变化为拆迁款,且上述变化非因被继承人原因,被继承人在其有能力再次作出遗嘱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并未对获取的拆迁款或用拆迁款所购房屋的安排再次作出遗嘱意思表示,应视为原遗嘱已撤销。
2、相关案情
高某和庞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高某4、高某1、高某5、高某6、高某2、高某3。高某、庞某先后去世,其中高某于2017年9月20日办理户口注销手续,庞某于2018年10月31日办理了遗体火化。
2003年9月9日,高某(买受人)与北京建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建雄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X),其中约定:出卖人以转让方式取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永泰庄甲X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怡清园;
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X幢X单元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办公;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78.78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046.45元,总金额为24万元;买受人于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一次性支付合同约定的总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03年10月9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买受人的房屋仅作为办公使用,买受人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
2003年10月22日,建雄公司向高某开具购房发票,发票金额为24万元。
该合同项下的房屋尚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双方对于遗嘱等事实存有争议。
《家庭协议》内容为:“关于高某与其3个儿子高某4、高某5、高某6共同协商同意关于家庭财产及对高某、庞某赡养等事宜如下:
一、现家中有北房六间,东起三间归二位老人居住,产权归高某及庞某所有。
二、西边三间归高某6居住,产权归高某6所有。二位老人百年之后,产权归高某6。
三、东边猪圈归高某老两口。
四、门道归高某6和二位老人共同所有,以后不管那个姐妹及其子女回家,高某6无权干涉。
五、二位老人搬到老院后单过,哥三个每人每月付生活费贰佰元整,每月月初交到二老手中。
六、二老医疗费用及病故费用哥三个均摊。
七、现老房还有两个月房租,由高某收,从98年1月1号由高某6收。
八、高某3院住房一切权利归高某3,高某4、高某5、高某6没有任何权力。”
该协议的落款处的“证人”处有“村长:崔某”、“队长:李某”的手写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代笔”处有“王某”的手写签字,“家长”处有“高某”、“高某7”、“高某6”、“友”的手写签字,落款时间为“97.11.12”。
《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其中载明:“拆迁人(甲方)北京世奥森林公园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奥公司)。被拆迁人(乙方):高某6、高某。……
二、被拆迁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32间,建筑面积493.74平方米;非正式房屋(附属物)详见评估报告单;用地面积534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5人,实际居住人口5人,分别是户主高某、之妻庞某、之子高某6、之孙女高某8、之儿媳刘某。
三、拆迁补偿款:经北京国地不动产咨询中心评估确定,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区基准地价为1900元/建筑平方米,基准房价为800元/建筑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容积率修正系数为1.106。乙方房屋的区位价补偿款共计1 432 537.24元;重置价补偿共计414 372.83元;附属物/元(详见评估结果通知单);以上拆迁补偿款合计1 846 910.07元。
四、拆迁补助费: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30 744.8元,其中包括:1、搬家补助费:9874.8元;2、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3、特困户拆迁安置补助费:/元;4、其他补助费:5870元;5、工程配合奖:10 000元。
五、付款方式、期限: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柒日内,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合计1 877 654.87元,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持领款凭证到银行支取补偿款。……”,该协议的“甲方”处加盖有世奥公司的公章,“乙方”处有“高某”、“高某6”的手写签字,落款时间为“03年9月4日”。
3、争议焦点
本案应否按法定继承办理。
4、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关于遗嘱一节,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根据《分家协议》内容,即“二位老人百年之后,产权归高某6”,该内容具有遗嘱属性,但从协议的整体结构来看,该内容中的“产权”的指代存有不同理解,即指向“东起三间”还是“西边三间”,退一步而言,即便结合该协议的整体内容,能够确定指向为“东起三间”,但该《分家协议》只有高某的签字,没有庞某的签字,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相关遗嘱内容的效力仅及于高某一人;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本案中,根据《补偿协议》的内容,在高某、庞某在世时,《分家协议》所涉的院落、房屋发生了拆迁行为,前述遗嘱所涉的特定财产在继承开始前发生了形态变化,即由房屋变化为拆迁款,且上述变化非因被继承人原因,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某在其有能力再次作出遗嘱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并未对获取的拆迁款或用拆迁款所购房屋的安排再次作出遗嘱意思表示,应视为原遗嘱已撤销。
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高某、庞某立有遗嘱的情况下,本案所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5、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6、和盛家族律师团队评析
立遗嘱人撤回遗嘱的方式,包括撕毁遗嘱、立新遗嘱,处分遗嘱中拟分配的财产,遗嘱中拟分配的财产已经灭失而立遗嘱人没有为新的意思表示、另行处分了因灭失财产而获得的金钱等。
立遗嘱人撤回、变更遗嘱系单方法律行为,即立遗嘱人可以通过新立遗嘱或者行为来变更原遗嘱或实质性地撤销原遗嘱,不需要征得对方同意或者获得法院确认。法院不支持立遗嘱人在死亡之前向法院诉请撤回遗嘱。
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
文钰律师
管委会副主任、合伙人
文钰律师系中南大学法律硕士,美国议事专家协会注册议事专家,现任NAP中国分会副理事长、北京守望者环保基金会理事长,长沙绿色潇湘环保科普中心监事、湖南践行国学公益基金会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