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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非法集资类案件中,5个关于共同犯罪不得不说的问题!

  近年来,针对老年人的非法集资案层出不穷。
  近日,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单位咸宁某养老有限公司、咸宁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人谢某泽、黄某初等10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消息显示,此案涉及金额1.94亿元。
  今年5月,湖南省高院也审理了一起针对老年人的非法集资案,涉案金额高达3.78亿。
  非法集资案往往因受害者极多,涉案金额极高,社会影响极广的因素而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因而并不陌生。但实际上,我国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非法集资这个罪名,非法集资是一类案件的统称,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个罪名。
  非法集资案中的作案人员往往并不只是一人,这就涉及到了共同犯罪。在这此类案件中,主犯的认定往往十分容易,但是“卷入”非法集资犯罪中的其他人员是否也犯罪了呢?今天,湘军麓和所#胜一刑辩团队就带大家一起来看看这个问题。
  文/曹雪毅律师

  1、重新认识非法集资
  如开头所述,非法集资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包括非法吸引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那么,这两个罪名又有什么内涵呢?
  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该罪是目前我国发案最多的一种非法集资类犯罪。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只有具备一定的数额或情节才能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②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并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和情节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单一犯罪客体(指侵犯金融管理秩序)不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属于复杂客体,它既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集资诈骗罪也是当前高发的一种非法集资类犯罪,是司法机关进行打击的重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2、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如何认定共犯?
  ①集资诈骗案中,诈骗目的是否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
  湘军麓和所#胜一刑辩团队在办理多起集资诈骗案件中,发现这类涉众型案件不仅仅受害人众多,金额巨大,牵扯到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也会比较多,尤其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集资诈骗行为的。
  所以,在办理这种类型的案件,应该谨慎把握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予以区别对待,不能将所有犯罪嫌疑人不加区分的全部认定为集资诈骗的共犯,只有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其他行为人仅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行为人只有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就只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只有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只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②提供广告等宣传手段,是否构成共犯?
  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活动提供广告等宣传者,根据其主观上是否明知对方是犯罪活动而认定。明知他人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③领取业务费用的帮助者共犯的认定
  在集资类刑事案件中,有部分情形是为犯罪嫌疑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并且从中收取代理费、返点费、提成等费用,这种情况下,达到立案标准,也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
  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④单位犯罪中上下属单位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中,单位均能够成为犯罪主体,对于存在上下级关系的单位犯罪,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我们要根据具体情形区别对待。
  201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全面查清涉案单位,包括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和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主体资格、层级、关系、地位、作用、资金流向等,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上级单位已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下属单位所有的,对该下属单位也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上级单位和下属单位构成共同犯罪的,应当根据犯罪单位的地位、作用,确定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
  上级单位已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但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上级单位所有的,对下属单位不单独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中涉嫌犯罪的人员,可以作为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级单位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对上级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一般可以与下属单位按照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处理。
  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均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一般以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中承担组织、领导、管理、协调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作为主犯,以其他积极参加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作为从犯,按照自然人共同犯罪处理。
  ⑤在单位领取正常工资的非业务岗位人员,是否构成共犯?
  根据这些年判例情况,在集资类刑事案件中,有一部分在公司担任行政工作、出纳会计或者其他非业务工作的员工被判刑,且一般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处刑罚,我们认为,对于这种非业务岗位且领取正常劳务工资的工作人员,是否以共同犯罪论处值得商榷。
  根据2019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除此之外,组织卖淫罪、开设赌场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类似人员是否入刑也有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因此,湘军麓和所#胜一刑辩团队认为,一般情况下非业务岗位的工作人员,一般情况下不以共同犯罪论处为宜,尤其对于通过招聘程序进入公司,领取正常工资的非业务工作岗位的员工,入刑更应该慎之又慎。

  3、写在最后
  防范非法集资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范非法集资条例》的规定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
  同时,对于相关人员来说难以把握好罪与非罪的界限。但当对拟入职单位或就职单位业务的合法性产生质疑时,一定要留个心眼,通过企查查、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等机构对企业进行基础尽调,避免因一时不慎成为非法集资犯罪的“帮凶”,而面临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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