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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遗产管理人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与应诉?

文/罗昊喜律师


近期“90后女生离异后定遗嘱保护财产”的新闻冲上热搜,也让“遗产管理人”这个词热度陡然提升。


何为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有哪些?遗产管理人是否具有法律上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遗产管理人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中。

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2019年3月31日,由浙江省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主办的《民法典·继承编(草案)》“遗产管理人制度”专题研讨会提出在“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中增加“提起诉讼与应诉的权利”。

最终施行的《民法典》在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至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路径与推选程序、争议解决路径与程序方法、法定职责、民事责任承担、报酬请求权等,但没有明确遗产管理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应诉。

有学者指出:“民法及适用民法的裁判者不能回避生活世界中的现实问题,须借助于有限的法律规范,并运用科学的法律适用方法,积极回应现实需要,方是法律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进步的正途。”[1]立法专家也指出要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确定《民法典》相关法律条文含义[2]

遗产管理人是否具有法律上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对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落地具有重要意义,笔者拟梳理理论观点,结合司法实践案例及法律解释方法进行分析探讨。



理论观点分歧

有研究指出,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是否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在理论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素有代理说和固有权说之争, 英美法系国家采信托受托人说, 也有学者提出以继承人拟制代理为主、固有任务为例外的折中说。

第一种观点为代理关系说。如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67- 568页)认为,遗嘱人死亡后其权利能力消灭,遗产管理人遵照遗嘱本旨以实现法律上利益由继承人承继,故将遗产管理人视为继承人的代理人。

第二种观点为信托关系说。典型如英国《1925年受托人法》将遗产管理人视为信托受托人。美国绝大部分州的继承法也采纳了信托受托人说,该学说认为遗产管理人类似以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为受益人的信托关系受托人。

第三种观点为固有任务说。固有任务仅限于遗产管理人履行必需且仅能由其一方履行的职责事项,包括选定受赠者、通知继承人并制作财产目录等。遗产管理人履行固有任务受阻时有权向不予协助的继承人提起诉讼。

如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王葆莳、吴云煐指出:“为了保障遗产管理人顺利履职、平衡债权人和继承人的利益,必须赋予遗产管理人独立的、不受继承人约束和指示的法律地位,故原则上采取固有权说中的任务说为宜。遗产管理人具有类似破产管理人的地位,根据遗嘱或法律规定获得职权,以自己名义从事活动。特别是在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下,虽然双方在内部关系中可以类推适用有关委托合同和意定代理的规则,但在外部关系上,遗产管理人一经产生即获得独立法律地位,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受继承人指示的约束,继承人也不得任意解除遗产管理人。”[3]



司法实践检视

与学术界侧重于比较法上的分析和理论证成不同,司法个案中的探索为我们提供了有益镜鉴。

案例1:(2018)桂民再54号梁某1、黄璟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定遗嘱执行人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一审法院认为:“梁某1作为《遗嘱》的执行人,其负责遗嘱人黄志明个人遗产的管理分配,故其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黄志明所立遗嘱中,黄某2属于受遗赠人,梁某1作为《遗嘱》的执行人,梁某1负责对立遗嘱人黄志明个人遗产的管理分配,与本案黄某2有利害关系,梁某1认为黄某2的行为丧失了受遗赠的权利,并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因此,梁某1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通说认为,遗产管理人的权限远远大于遗嘱执行人,除了与遗嘱执行人承担相同的义务(保管遗产、按照遗嘱分配遗产)外,还负有清理遗产并制作财产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等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必要义务。依据该案裁判观点,结合举轻以明重的法律适用原则,则遗产管理人亦为适格民事诉讼主体。

案例2:(2019)桂1226民初1144号之一,韦俊农诉四川卓宇律师事务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该案中,喻先生罹患喉癌短短4个月便离开了人世,留下常年患病的妻子喻某1和独生女喻某2。因喻先生对外债务债权高达千万以上,涉及的法律关系多重且复杂,喻某1和喻某2自知无能力处理,但又想清偿喻先生积欠的债务,于是母女俩自愿放弃继承遗产,和四川卓宇律师事务所签订了《遗产管理人协议书》,由该律所担任“遗产管理人”,对喻先生的遗产进行处置和分配。

该案中,律所以遗产管理人身份取得了独立的诉讼地位,正式进入我国司法实践。

案例3:(2020)最高法民再111号翁诗雅、吕绮雯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般情况下,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进行遗产收集,为遗产管理、分配创造条件,有利于遗嘱受益人权利的实现,也有利于及时按照遗嘱分配遗产。因此,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在收集遗产过程中遇到障碍,无法及时收集并有效管理遗产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相关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以保证遗产安全。”

案例4:(2021)吉0723民初354号王晓宇与林辉志、马凤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认可了遗产管理人作为原告的诉讼地位。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王晓宇作为王跃文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以遗产管理人身份处理被继承人王跃文的债权,即以原告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

上述司法实践案例中裁判逻辑及析法说理,一定程度上肯定了遗产管理人的独立诉讼主体地位,为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落地探索了有效路径,富有参考价值。



律师观点

承上所述,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遗产管理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与应诉,理由如下:


首先,从立法目的来看。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旨在尊重被继承人对其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思,秉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妥善保护、管理和分割遗产,解决遗产争议,维护遗产价值和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继承人因丧失实体处分权而丧失积极诉讼实施权的情况下,如果不赋予遗产管理人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提起或者参加民事诉讼程序,会妨碍其法定职责的行使,有悖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初衷。正如有研究者指出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代理遗产管理期间的诉讼:“基于保护遗产完整和安全的目的,遗产管理人应该有一定的权限在遗产管理期间以独立主体资格提起或参与与遗产有关的诉讼,并实施一定的处分行为。”[4]

其次,从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来看。目的解释之所谓目的,除法律之整个目的外,还应包括个别法条、个别制度之规范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换言之,遗产管理人可作为申请执行人,处理被继承人涉身份关系维权事务。

同时,按照体系解释方法,应整体把握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关联,使法条与法条之间及法条各款之间相互补充其意义,探求其规范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杨立新教授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对该款规定解释为:“根据委托权限的不同,委托合同可以分为特别委托和概括委托:(1)特别委托,是指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特别事务的委托。例如不动产出售、出租或者就不动产设定抵押权、赠与、和解、诉讼、仲裁等,都可以进行特别委托。”[5]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笔者认为,委托人的遗产管理人有承受包括诉讼在内委托事务的职责。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六条规定:“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结合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六款“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等条款的兜底性表述,也不排除遗产管理人以自己名义实施遗产管理的必要措施。

在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在(2021)渝0116民初3943号案件中,法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草坝居委会作为况某某遗产管理人,应履行处理况某某的债权债务并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就属于“管理遗产有关的必要性行为”。

遗产管理人在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实施管理、清算过程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是其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的解释依据,在该案例中也得到印证。

再者,以诉的利益为标准和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能力角度来看,遗产管理人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

依通说观点,所谓诉的利益,就是民事主体认为自己的一项应当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面临危险或者不安时,就可以提起诉讼并谋求对自己有利的判决。

诉的利益的存在并不以起诉者实际享有法律预先设定的权利为前提,具有介乎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中间性”[6],这为遗产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提供了理论基础。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案件中,衡量原告适格与否最核心的要素是要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保护。

遗产管理人依照法律规定和遗嘱的指定履行职责涵盖了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的内容,故其为直接利害关系人,为适格诉讼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也指出“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取得和消灭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和消灭是相适应……但在有些情况下,也可能出现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相分离的现象,即诉讼权利能力独立于民事权利能力存在,无民事权利能力却又诉讼权利能力。例如,非法人组织、破产程序中的清算组织,继承诉讼中的遗产管理人等。”[7]

最后,可以类推适用现有规定和类似制度。理论界有观点认为“其实,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的职责类似于信托中的受托人”[8]

根据《信托法》第二条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在信托财产被侵害时,受托人有权提起诉讼。

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遗产管理人类似于清算机构、破产管理人等主体,例如(2022)吉7601民特2号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桦树镇西南岔村村民委员会遗产管理纠纷指定遗产管理人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遗产管理人应中立、公允的履行职责,应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以保证其不受继承人及其他遗产利害关系人的影响[9]

该案裁判逻辑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规定。


概而言之,从“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理出发,即遵循“除非法律禁止的,否则就是法律允许的”解释逻辑,遗产管理人制度可以类推信托受托人和破产管理人制度,遗产管理人可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与应诉,以及时、公平、顺利的实现遗产流转和争议解决。


参考文献

[1]. 清华大学法学院韩世远:《财产行为、人身行为与民法典适用》《当代法学》,2021年第4期 第26-37页。

[2].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轶:《<民法典>的立法思想》 《社会科学研究》 2020年第5期 第10-16页

[3].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王葆莳,吴云煐:《<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问题研究》,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意思自治在身份法领域适用问题研究”(16SFB2035)的阶段性成果 《财经法学》,2020年第6期,第51-66页。

[4]. 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刘乙璞:《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构想》,《长沙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第126-131页。

[5].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05。

[6].[7]. 江必新 何东宁等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民事诉讼卷》(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1月第二版,第237-238页。 

[8].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赵廉慧:《信托法解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9月,第1版第124页 转引何宝玉《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页。

[9].吉林省临江林区基层法院(2022)吉7601民特2号民事判决书。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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