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某1与Z某2、第三人Y某某继承纠纷案评析
检索主题词:法定继承、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举证证明责任
承办律师:文钰、罗昊喜
1.遗产单一,看似寻常!
被继承人Z某男(1932年生人,系离休干部)与W某女(1931年生人)系夫妻关系,Z某1系W某女与前夫所生,Z某2系W某女的弟弟与Z某男的侄女所生,后被Z某男、W某女收养,因为是亲戚关系,加上当时《收养法》尚未颁布实施,也就未办理收养手续。Z某1、Z某2均由Z某男、W某女抚养成人。
2005年1月初,W某女因病去世。2005年12月,Z某男与Y某女登记结婚后与Y某女共同居住。Z某男与W某女共同共有的房屋(产权登记在Z某男名下,系本案诉争房屋),自2005年起由Z某2夫妇租住至今。
2020年6月17日,Z某男去世。针对Z某男遗留房产分割事宜,Z某1与Z某2多次沟通交涉无果。
为此,Z某1决定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21年9月,Z某1经人推荐,找到本所“和盛家族律师团队”文钰、罗昊喜律师进行专业咨询。本所律师详细了解案情后,提供了专业的解答和诉讼方案,赢得了Z某1的信任,并最终确定了委托代理关系。
本所代理律师代理原告Z某1以Z某2为被告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登记在被继承人Z某男名下位于长沙市XXX路XXX院第XX栋XXX号的房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50%的折价款约28万元或原告对房产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房屋评估费(如有)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进入诉前调解阶段后,调解员多次联系Z某2,Z某2不是拒接电话,就是回避问题,态度极为消极。耗时1个月,调解未果,法院正式立案受理。
初看上去这是一个遗产单一,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法定继承纠纷案件。然而,接下来的代理工作,可谓是一波三折。
2.如何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
一审开庭前,承办法官要求本所代理律师提供Z某1与被继承人Z某男的亲属关系证明。但现实情况是,Z某1十几岁时参加知青上山下乡将户口迁出,成家立业后独立门户,与被继承人曾经同户的历史户籍档案也因年代久远无处查寻。
依据《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中,亲属关系证明属于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且家庭成员在户口登记以外的亲属关系,不在公安机关所掌握的范围之内,亲属关系证明属于公安机关不再开具的18类证明之一。
Z某1无法在其户籍地派出所开具其与被继承人Z某男的亲属关系证明,被继承人Z某男的堂妹及Z某1的堂弟等近亲属出具书面证明,但承办法官不予认可,再往下深究,恐将陷入“循环证明”的泥潭。本所代理律师先后辗转被继承人原工作单位(企业多次改制,未查到档案资料)、蓉园派出所、韭菜园派出所(查询上世纪五六十年年代户籍资料一无所获)、芙蓉区老干局,最终在岳麓区老干局调取到被继承人《个人档案表》,证明原被告为被继承人子女。
3.亲弟弟、亲姐夫是否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
根据原告Z某1提供的信息,被继承人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本案涉案房产应适用法定继承规则。
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被告Z某2突然出示一份书面材料,载明:“我(Z某男)在医院病中,有一事交代,请W某某代笔,内容如下:我(Z某男)与Y某女结婚后,我的房屋(长沙市XXX路XXX号XXX大院XX房)给女儿Z某2入住,在我有生之年,女儿Z某2每年负担壹万元整,我百年之后,房子留给我女儿Z某2。”
代笔人W某某为被告丈夫,签字的两名“证明人”分别为被告亲弟弟和亲姐夫,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其丈夫),据此主张案涉书面材料为代书遗嘱。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必须与继承人不存在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法律事实对当事人的利益有影响,即可能因遗嘱有利益与损害发生。
那么Z某2的亲弟弟、亲姐夫属于“利害关系人”吗?本所代理律师从立法目的、当然解释等多角度阐明两名“证明人”与Z某2的亲密程度及利益影响远甚于继承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代笔人和“证明人”皆与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且代笔人和证明人未注明日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
4.《民事谈话笔录》能否替代证明人出庭接受询问?
一审第一次庭审中,面对被告Z某2的证据突袭,本所代理律师再三要求两名“证明人”必须出庭作证,承办法官遂叮嘱被告通知两名“证明人”第二次开庭时出庭作证。
不料,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承办法官职务异动,第二次庭审时两名“证明人”并未出庭作证,接任法官在庭审将近结束时才出示原承办法官与两名“证明人”的《民事谈话笔录》。那问题来了,《民事谈话笔录》只是一种诉讼指引或者督促,表明法官审理方式、审理步骤、审理行为是否到位?还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案件要件事实是否成立?本所代理律师当庭指出法庭事实调查以传唤当事人到庭陈述为原则,质疑为何两名“证明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并对《民事谈话笔录》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第二次庭审后未再开庭,一审法官对案涉书面材料及《民事谈话笔录》均予以采信,认定案涉书面材料为合法有效的代书遗嘱,作出
争议焦点:案涉书面材料能否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代书遗嘱?
事实认定:案涉书面材料是否确系形成于2020年5月25日?
法律适用:亲弟弟、亲姐夫是否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案涉书面材料是否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诉讼目标:二审中,上诉人Z某1的诉讼目标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等费用。
该如何破解困局?
1.不放过在案证据任何细节,让证据“说话”。
首先,被继承人Z某男的病程资料相关医疗检查记录显示其入院诊断患有脑转移瘤并出血、多发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等多种疾病。2020年5月25日《会诊记录》显示被继承人:“咳嗽、气短、乏力、咳嗽无力不爽、面赤身热、口干、舌红,苔黄腻、脉滑数。”《死亡讨论记录》载明其“病程长,基础病变多,营养状况差,治疗效果差,病情变化迅速,年老体衰,多器官衰竭”。
病程资料显示早在2020年4月份,被继承人Z某男已无法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而案涉书面材料尾部的签名字迹特别凌乱,为此,本所代理律师抓住这个细节对被继承人订立遗嘱的能力提出合理质疑,指出案涉书面材料上“Z某男”的签名无法确定系遗嘱人知悉代笔人所书内容后的真实签名。
上诉人Z某1当庭陈述案涉书面材料所记载的被上诉人“每年负担壹万元整”,并非被上诉人辩称的为其“负担被继承人Z某男壹万元生活费用(现金)”,而是其应付案涉房产的租金。换言之,即便被继承人有订立遗嘱的意思,但代笔人在对口述内容进行记录时,记录内容没有全面、完整地反映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歪曲、加入了有利于Z某2(代笔人配偶)的意思。庭审结束后,本所代理律师将上诉人有关前述疑点的口述内容转化为《关于我妹妹Z某2所谓“遗嘱”的相关情况说明》的书面材料,并由其向承办法官提交,重申案涉书面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
其次,“代笔人”W某某签名下方的身份证及手机号字号明显偏小,且未注明年、月、日,显然系后续添加,由谁添写?何时添写?真实性存疑。
再者,“证明人”签名上方文字中“我”“他”存在指代不明、与本案真实人物关系自相矛盾等问题,且被上诉人及代笔人未能当庭作出合理解释,明显不是两名“证明人”亲笔书写。
该文第一段载明“今天我到医院看了一下爸爸”,但案涉书面材料中适合称呼被继承人为“爸爸”的主体只有被上诉人及代笔人。按照社会一般人的认知,如果两名“证明人”事实上全面、完整地见证了案涉书面材料形成的全过程,此处人称应为“我们”,并客观描述包括遗嘱人的意思表达过程、遗嘱的代书及宣读过程、遗嘱人审核及签字确认过程等遗嘱订立全过程事项。该文第二段“顺便我又问了Z某2的情况,他讲,Z某2生意做的不好,目前,房子都没有,一直住在我的房子,但每年付给我一点生活费,如百年之后,就给他算了。”其中的“我”是指两名“证明人”、还是被继承人?“他”是指被上诉人还是其配偶(代笔人)?被上诉人当庭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故,上述两段文字并非两名“证明人”亲笔书写,不排除系代笔人书写,两名“证明人”是否补签姓名,真实性及合法性均存疑。
2.缜密组织庭审发问,运用常识与逻辑说明被上诉人及代笔人的陈述不可信。
针对前述疑点,本所代理律师在法庭调查阶段巧妙发问,尽可能还原案涉书面材料书写的背景、场景、过程、人物、时序、时间点,尤其是关键环节和细节:和“证明人”是事先约好的还是凑巧碰见?谁先谁后到达病房?在哪书写的?在什么情况下书写的?于某年某月某日几点几分书写的?遗嘱人签名时身体状况如何?遗嘱人签名是在病房签署吗,具体什么时点?为什么代笔人下方的身份信息和手机号码字迹很小?
经过本所代理律师缜密发问后,充分暴露出案涉书面材料诸多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及代笔人陈述己方先到病房,但《民事谈话笔录》载明两名“证明人”先到病房,在此之前并未就立遗嘱事宜进行过特定安排或意思联络;关于案涉书面材料的形成时间,代笔人确定是2020年5月25日,被上诉人自述不记得了,代笔人又补充说系当天回家后补写,陈述前后反复;在病房有24小时护工陪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及代笔人未等及护工(更具客观中立性)到场,与其再三强调当日系专程为订立遗嘱而来明显不符,被上诉人及代笔人当庭均未作出合理解释,陷入难以自圆其说的境地。
本所代理律师运用常识与逻辑说明被上诉人及代笔人当庭陈述与其过往陈述、在案证据相互矛盾,并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斥相悖。
3.从举证责任分配、“举轻以明重”原则及时空一致性要求等关键维度,否定案涉书面材料为合法有效的代书遗嘱。
首先,本案应由持有案涉书面材料并主张“遗嘱”真实性的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在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案涉书面材料性质上属于私文书证,被上诉人作为持有方应当对案涉书面材料系“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应当申请笔迹及指印鉴定。
目前情况下,案涉书面材料所记载内容及遗嘱人“签名”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法确认,甚至不排除在尚未书写时已经先由遗嘱人“签名”或在遗嘱人无意识、病重时被强按指印的可能性,案涉书面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涉案房屋继承的依据。
其次,两名“证明人”未出庭作证,《民事谈话笔录》作为程序性文书,不能替代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两名“证明人”见证了案涉书面材料形成的全过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作为本案的关键事实,“证明人”是否当场见证的事实应当由“证明人”出庭作证。本案一审两次庭审中两名“证明人”未按照法庭要求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仅凭两名“证明人”所做的《民事谈话笔录》无法证明本案事实。
再次,本案两位“证明人”系被上诉人的利害关系人,见证行为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被继承人去世当时有效的《继承法》的规定。
为确保遗嘱见证人在证明遗嘱真实情况时客观公正,我国《继承法》除了对代书遗嘱作形式上的要求,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外,还特别规定代书遗嘱见证人“无利害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的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经过本所代理律师检索类似案例分析发现,实践中第一种观点采取严格法定标准,将利害关系人限定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前述三类人,第二种观点认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主要是指继承人、受遗赠人能否取得遗产、取得多少遗产会直接影响其利益的人,即从见证人是否直接或间接从遗嘱中获益予以实质认定的。
本案中本所代理律师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是代笔人为被上诉人配偶、两名“证明人”分别为被上诉人亲弟弟和亲姐夫,在利害关系上远甚于与继承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债权人、债务人,无法秉持客观、中立立场,足以影响被继承人作出意思表示的客观真实性,据此否定案涉书面材料为合法有效的代书遗嘱,并最终获得二审法院采信。
最后,代笔人的代书行为及两名“证明人”的见证行为不符合代书遗嘱见证时空一致性的要求。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遗嘱人订立遗嘱过程中,代书人当场书写,见证人必须在现场全程参与遗嘱订立过程的见证,符合时空一致性要求,包括时间上的同步性和地点上的同一性。
在时间的同步性上,须满足遗嘱人的口述、代书人代为书写的行为、见证人的见证行为是同时发生的,遗嘱人、代书人和见证人所注明的年、月、日要一致,必须是同一天,否则遗嘱无效。
本案代笔人签名下方的身份证及手机号码字号明显偏小,系后续增添,未注明年、月、日,故本案遗嘱人口述、代笔人代书、两位“证明人”见证、遗嘱人签字确认四个行为并非同时或基本同时发生,时间上不具备同步性。
空间上的同一性,要求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要同时在同一个场合完成订立遗嘱的行为,即遗嘱人边口述、代书人边听写、见证人在旁边全程见证参与,三者行为基本上同步。
在这过程中,代书人在书写完毕遗嘱后,应将遗嘱的内容向遗嘱人进行宣读,或者将代书的遗嘱交由遗嘱人进行审核,以此确保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能够被完整、准确地记录下来。本案两名“证明人”签名下方均未注明年、月、日,而代笔人也在法庭调查询问时明确承认案涉书面材料尾部的日期系其回家后补写。
2011年12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问题的答复》已明确: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案涉书面材料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和要求,应认定为无效。
一、案涉书面材料缺乏真实性基础,与被上诉人及代笔人当庭陈述及在案证据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及代笔人当庭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出具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
1、案涉书面材料是否确系形成于2020年5月25日无法核实,且缺乏能够印证该形成时间的客观证据佐证,持有案涉书面材料主张遗嘱继承的被上诉人应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
2、被上诉人及代笔人(配偶)自述案涉书面材料形成全过程与关键细节,与《民事谈话笔录》中两名“证明人”所述事实及时间节点顺序明显自相矛盾,案涉书面材料所记载内容、书写过程及形成时间、末尾签署时间、被继承人签名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法确认。
3、在诉前调解阶段,调解员多次联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从未提及存在案涉书面材料,上诉人直到一审开庭才第一次看到。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针对案涉书面材料诸多自相矛盾之处提出质疑,被上诉人及其配偶均以“不记得了”“时间太久忘记了”“记错了”等理由搪塞回避,不能自圆其说,明显不符合社会一般人的认知和常情常理。
二、被上诉人配偶为案涉书面材料的“代笔人”,与两名“证明人”(非见证人)均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案涉书面材料不能认定为被继承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的代书遗嘱。
1、案涉书面材料上“Z某男”签名字迹特别凌乱明显不是正常书写,签名位置与代笔人代笔内容及“证明人”证明内容没有关联,不符合社会一般人所能接受的“代书人书写遗嘱——遗嘱人审核确认签名——见证人见证”的先后顺序。
2、从立法原意解读,代笔人和见证人都不能是利害关系人。依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代笔人、两名“证明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显然要比“继承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更加紧密,更容易影响其客观中立立场,故本案代笔人“代笔”的行为及两名“证明人”见证的行为均无效。
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问题的答复》已明确,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
三、被上诉人主张案涉书面材料为“代书遗嘱”,明显有悖于人伦常情和社会常理且无其他证据等佐证,无法确认系遗嘱人真实意思。
1、代书人的职责应为如实记录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被上诉人丈夫代笔内容歪曲事实(将Z某2应付遗嘱人房屋租金写作扶养费用),扭曲、篡改遗嘱人的意思表示。
2、结合被上诉人与代笔人当庭自相矛盾的陈述,“代笔人”签名下方的身份证及手机号码字号明显偏小,且未注明年、月、日,“代笔人”该处所书内容明显为后续添加,由谁添写?何时添写?真实性存疑。
3、案涉书面材料中两名“证明人”所书写文句中多次出现的“我”、“他”,指代不明,不符合通常的代书遗嘱见证过程和本案真实人物关系,且“证明人”未出庭澄清,被上诉人及代笔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4、在被继承人病重情况下,如果其确需作出遗嘱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明知涉案房屋(被继承人唯一遗产)的法定继承安排可能引发家庭成员间重大矛盾,却在仅有己方家属及近亲属(实际上医师、护工作为中立第三方做见证人更具公信力)在场的情况下且未对“遗嘱”内容清晰界定,未对“遗嘱”订立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不符合常情常理。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本所代理律师代理意见,认定案涉书面材料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不具备代书遗嘱的性质,案涉房产应按法定继承分割。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维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相比于法律适用而言,事实认定是办理法定继承案件更为重要的疑难因素。
律师没有上帝视角,在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因被继承人已经去世,对其生前生活状态、健康状态、意思表示状态等只能通过当事人的口头描述及旁证推测。这意味着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不仅要基于在案证据本身审查,更要尽可能的还原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的背景、场景、过程、时序,尤其是与待证事实相关的关键环节和细节,找出在案证据与见证人的言词证据、对方当事人当庭所述事实的矛盾与不实之处,拆解对方当事人意图建构的证据链条和辩论逻辑,避免对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的单一依赖和机械适用。
二、办理家事案件,析法说理时要注重情、理、法的有机融合。
本案中,代笔人系被上诉人的配偶、两名“证明人”系与被上诉人存在血缘关系的亲弟弟和姻亲关系的亲姐夫、代笔人签名明显系事后增补、尾部落款时间不确定是当日书写(不符合时空一致性的要求)、“证明人”所书写的文字内容中人称指代不明且与本案人物真实关系相悖、被继承人签名字迹特别凌乱与其病程资料载明的健康状况和遗嘱能力(1个月前就无法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严重不符。这一系列的自相矛盾情形引起了本所代理律师的注意,因此在本案的代理过程中,除了阐明代笔人和两名“证明人”与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案涉书面材料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外,深究被继承人的遗嘱能力这一实质要件,并注重从情理法多角度说理也是本案最终胜诉的重点。
一、诉讼过程是不可逆的,庭审的成败由庭前的准备工作决定,尽可能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是诉讼代理工作的基础。
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签署后诉前调解至一审开庭前,被告从未提及案涉书面材料,直到第一次开庭时才出示,但代理律师已经提前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的梳理、深入的分析,对相关法律规范进行了系统检索和熟悉掌握,当场条分缕析地质疑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从容应对被告的证据突袭。
二、继承纠纷诉讼不能简单、机械地照搬适用法条,需要综合立法目的、在案证据、还原遗嘱订立过程、人伦常情常理,从情理法多角度析法说理。
本所代理律师在论证案涉书面材料不是合法有效的代书遗嘱时,运用“举轻以明重”的原则阐述对方当事人的配偶和亲弟弟、亲姐夫之间的亲密程度远甚于“继承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是利害关系人,不是适格的遗嘱见证人。
在法庭调查环节,针对被上诉人及代笔人(配偶)数次强调系特意邀请两名“证明人”见证,本所代理律师精心设置与待证事实相关的细节问题,层层深入,环环相扣,挖掘出于己方有利的证据和证据线索,充分暴露对方陈述的事实自相矛盾、案涉书面材料形式瑕疵和证明力的缺陷,从而对“展现真相”起到积极促进的作用,最终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上都论证案涉书面材料不是合法有效的代书遗嘱,实现了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诉讼目标。
受此案的影响和启示,上诉人年近九旬的岳父及时订立了一份遗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