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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 必知!「挪用资金罪」的4个基础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简称《刑修(十一)》)已于去年3月1日在全国实施,其中“挪用资金罪”的规定与此前的规定对比如下:
  那么,《刑修(十一)》后“挪用资金罪”如何认定呢?#胜一刑辩团队将结合此次修改作进一步分析。
  文/刘政雄律师

  1、追究刑事责任的底线在哪里呢?
  嫌疑人若因“挪用资金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就离不开立案追诉标准的确定。这其中有两个重点问题需要明确:
  ①立案追诉标准
  一般在经济类犯罪当中,数额是一项重要的立案追诉标准。其承担刑事责任也离不开金额的认定。具体到本罪,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且达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立案追诉: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五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三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②归个人使用的界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1.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2、此罪最低刑期为多少?
  挪用资金罪原来只有两个量刑档次,现《刑修(十一)》修改为三个量刑档次,即根据数额较大(或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3个量刑情节,将相应的量刑幅度分别规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刑从原来的有期徒刑10年提高至15年。修改后的挪用资金罪已与普通的挪用公款罪的刑罚持平。
  这一修改,不仅加大了对非公公司、企业挪用资金行为的惩治力度,而且量刑幅度也由原来的两档变为三档,使“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之间量刑差距过小的不合理现象得到改善,实现了量刑的合理化。
  在增加量刑幅度和量刑档次的同时,《刑修(十一)》也将第二个档次的量刑幅度进行了调整。从“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调整成“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档次量刑幅度的降低不仅更好地适应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于刑法事前预防和事后教育的作用也未造成影响。
  对于新增的第三档量刑幅度,《刑修(十一)》是这样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将“挪用资金罪”的法定最高刑由之前的十年调整为现在的十五年,而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最高可以判处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当下,这样的改动,对于商事活动日益频繁,商事犯罪日益增多的现在不仅有利于对于民营公司、企业产权的保护,同时也落实了对于民营公司、企业和公有制公司、企业的平等保护。

  3、“数额较大不退还”对量刑是否有影响?
  原《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对于“不退还”有专门的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在《刑修(十一)》在将量刑档次调整为三个档次的同时,也将“数额较大不退还”的特别处罚规定废除。
  首先,不退还的规定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不退还的行为只有客观上的认定,即在侦查终结前,行为人仍未退还挪用的款项,但对于主观上想归还被挪用公款,客观上无能力退还的行为人仍做不退还的处理,这样的处理无疑是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的。因此废除“数额较大不退还”的规定,使得《刑法》对于“挪用资金罪”的规定更加科学。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不退还的认识是不统一的。司法解释对此曾先后作出不同规定。如1989年“两高”发布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挪用公款案发后,侦查终结前退还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25日下发的《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的,才视为不退还。
  “97刑法”颁布后,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由于司法解释几经变化,认识不统一,导致检法机关在认定不退还问题上常常有争议,自由裁量权大,个案之间量刑悬殊较大。
  因此,《刑修(十一)》将该规定废除,也使得对于“挪用资金罪”的规定更加科学。综合现行规定来看,本罪区分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遵从以下认定规则:

  4、退还挪用资金的,可以从宽处罚
  《刑修(十一)》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赋予了退赃退赔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量刑功能。
  因此,行为人是否及时将挪用的资金退还,将直接影响其量刑幅度。一直以来,在我国的刑法中“退赃退赔”致使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只能从轻处罚,而不能单独作为减轻处罚的情节。
  但《刑修(十一)》新增该从宽处罚情节,将酌定量刑情节变成法定减轻情节,一方面不仅促进了行为人及其近亲属退赃退赔的积极性,减少了单位的损失;另一方面也更有利于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贯彻落实,为挪用资金案件的认罪认罚提供了充分的实体法依据。

  5、写在最后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
  这次《刑修(十一)》关于“挪用资金罪”的改动可以说的严格贯彻了这一刑事政策,最高刑的提升体现了我国严密法网、从重治理的立法趋向,而“不退还”的废除和特别从宽情节的设置也体现了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的法律作用。
  对于此次修改,周光权教授认为,“本次刑法修改对于未来司法实践将产生重大影响,司法者不负有批评立法的使命,而应当以务实的态度面对立法活跃的态势,强化建构性刑法解释”。作为刑辩律师,应当针对性地为当事人设计辩护方案,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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