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留有一份与《遗赠扶养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的自书遗嘱,遗赠抚养协议如何认定?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案例浅作分析,个案不同,仅供普法之用。
文/文钰律师
01、裁判要旨
案涉遗赠扶养协议从内容实质上应当视为是份附设条件的继承遗嘱,即真实意思是将多子女中某一个多尽照看责任作为继承其遗产的相应条件,故此遗赠协议中有关遗产的处置参照遗嘱继承方式来予以处理。
02、相关案情
原告易某1与被告易某2和第三人易某3三姐妹,均为已故的被继承人易某和张某夫妇的亲生子女。
2009年4月,易某和张某夫妇经报请其住所地所在的长沙市岳麓区村民同意下,将原所居住的位于本组的祖传老房拆除,在原址重建了一栋农村自建房屋,所建成的房屋的现状为:房屋方位为坐西朝东且东临乡村公路旁;房屋建筑面积约380平方米共两层,并按上下共四套间的格局布置(具体可详见平面布局图):即其中一楼分为南、北同等面积的套房各一套,每套房的布置均为东向前面连通的门面房两缝间,两缝门面房后西向并排为附带套房(包括住房及厨、卫各一间),西向两套房正中间为共用的上下楼梯间作为二楼出入口,现一楼东面的前共四缝间门面房尚未隔断而相通;二楼的布局为:以共用楼梯通道为界,分等面积的南、北两边各一套房,每一套房均包括客厅及附带厨房卫一间和住房两间。
该栋房屋系由易某和张某夫妇以其个人名义向其住所地的村、组两级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报建后所建(但建成后至今仍未办理该栋房屋有关政府国土部门的建房行政许可手续),易某除了自行所承担建房费用支出外,还另向三个子女每人等份收取了部分资金用于建房。
房屋建成后,易某和张某夫妇于2010年7月14日主持召集子女(即原告易某1、被告易某2和丈夫周军华、第三人易某3)经第三方易喜林(由其执笔记录)见证对该房屋进行了内部界限确定和分配析产并形成了如下的《房屋划分方案》:将房屋共分为楼上楼下各2套共4套份(4套份房屋与前述的房屋平面布局说明一致),其中一楼南向套间归易某和张某夫妇所有使用;另三套房屋则采取抓阄方式确认为:一楼北端套房归第三人易某3所有、二楼南端套房归被告易某2所有、二楼北端套房归原告易某1所有;楼梯间为房屋公共界限。房屋划分后的装修及主权归所分得的各子女自行负责,但所分配的所有房屋的使用权在两老人生前仍归老人,待其身故后方归协议各方所有。除被告易某2因对抓阄分配的结果不满意未当场在该分家会议纪要上签字外,所在场的其余人员均在该分家会议纪要上对房屋分配结果予以签字确认。另被告易某2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其所留存一份内容与格式以及各签名式样均一致的分家会议纪要复件,并认可的纪要复件上易某2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
易某和张某夫妇在对所建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处置后,为确保其晚年生活能够得到各子女的专心照顾,两老人在就其养老照顾事宜分别与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协调沟通后,易某于2013年2月28日决定通过签订赠送抚养协议书的形式将自己的晚年生活的照顾和收入费用支出的管理交由原告易某1负责打理。
2013年3月4日,易某和张某夫妇(遗嘱人)在住所地所在的基层组织西湖村委会的工作人员黄某2和黄某1的见证下自书了一份遗嘱,遗嘱的主要内容为:遗嘱人有子女三人即长女易某2、次女易某3和三女易某1均已成家立业,两人已对所建的一栋房屋进行了分家析产划分(具体内容与上述房屋划分方案落实会议纪要内容一致),对于自己留用的一楼南向的那套房屋所有权决定采取由三子女中谁负责两人的今后生活的生老死葬,则由谁继承所得;因长女易某2只同意生养而不同意负责死葬,故由次女和三女经抓阄决定后,易某1同意负责两老人的生老病死葬的义务;遗嘱人特立如下遗嘱:在其死亡后将其生前留用所有的一楼南向的套房及附属猪舍杂屋(含现有菜地的使用权)和一切债权债务交由三女儿易某1继承,其他人不得继承。遗嘱人易某(署名为易履仁)和张某及继承人易某1在该遗嘱上签名和捺印,见证人黄某2和黄某1在遗嘱上注明了易某在立遗嘱期间具有行为能力、头脑清醒,并签名和加盖了西湖村委会的公章印鉴。
同日,原告易某1作为扶养人以原告李某的名义与作为遗赠人的易某和张某夫妇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遗赠的财产:系坐落在长沙市岳麓区属遗赠人共有的房屋一套即楼房一楼靠水塘边南头的一套房屋及附属的杂屋猪舍(以现实有面积为准)和现有菜地使用权,遗赠人双亡后剩余的全部积蓄;扶养人有条件也有能力照顾好遗赠人的衣食住行、疾病的诊治,自愿承担遗赠人的生老病死葬的一切义务;遗赠的财产产权无争议,也无任何债务,遗赠财产在遗赠人生前由其居住、占用,死亡后全部归扶养人夫妻所有,遗赠人无论谁先死,未亡人都应遵守本协议约定;扶养人应尽心尽力照顾好遗赠人,全面履行本协议,不得违约,否则遗赠人有权解除本协议且不需支付任何费用给扶养人,遗赠人应遵守本协议,在扶养人未违约的情况下不得随意解除本协议;本协议生效后,未征得扶养人同意,遗赠人不得另行处分遗赠财产;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按手印后生效。原告易某1与遗赠人易礼(履)仁和张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印,且易某在该协议签名处前另手书“我特立此嘱,并诚请西湖村委会领导共同签字为证”。西湖村委会工作人员黄某2和黄某1应邀作为见证人也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西湖村委会的公章印鉴,并在协议上注明:立嘱人在立嘱期间具有行为能力。该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易某1和李某夫妇遂根据协议的约定负责打理易某和张某夫妇老年生活,为其管理财务费用支出(如老人的退休收入及房租收入的财务管理)并雇请人员照顾两老人日常起居和疾病期间治疗护理,履行了对两老人的扶养照看义务。
2016年10月7日,遗赠人张某在其常住所房屋因病去世。被告易某2在已故张某的后事料理完毕后,于同月10日(即农历九月初十)将易某从其原所住家中接到自家进行独自照看直至易某于同年11月30日因病去世,并在自家为易某料理了后事。易某在被告易某2家生活了约50天时间,被告易某2在此期间从易某手中取得了其所持有的包括上述《遗赠扶养协议书》、房屋划分会议纪要及房屋报建申请书等一干资料。
原告易某1在易某由被告易某2独自照看期间,在其要求下承担支付了老人所需的部分生活费用。
两原告易某1和李某在被继承人易某去世后,要求按照协议要求继承取得两老人易某和张某生前所遗赠的其原所居住本案涉案的一楼南向那套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易某2则以被继承人易某在生前否认签过遗赠扶养协议及原告所持的遗嘱及遗赠协议是伪造的为由予以不予认可,并以易某所留房产需要法定继承分割为由,将本案涉案房屋自行封存并阻止两原告使用。
在经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要求下,涉案房产所在地的两级集体经济组织西湖村委会和南岳庙村民小组经过村民户主会议决议先后对本案涉案房屋使用权属作出集体确认:即易某和张某夫妇生前位于该组集体所有的一栋二层农村自建房屋(建筑面积约380平米)同意归其三女儿易某2、易某3和易某1继承使用。西湖村南岳庙村民小组及其部分组民也通过召开组民户主会议形式同时也对关于易某生前有关房屋的分家析产一事进行了确认。
03、争议焦点
案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如何判断。
04、法院观点
首先,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要件,被继承人易某和张某在订立上述自书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均是在合法的遗嘱见证人见证下所立,自书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要件也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自书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均是两人生前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易某2以上述自书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是未经被继承人认可而否认其真实有效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即使被告所提交的所谓被继承人的口述遗嘱录音是真实存在的,但由于该录音遗嘱的形式要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即无符合法律规定的两个以上遗嘱见证人在场见证,且该录音遗嘱的记录人与本案中作为继承人的被告有利害关系而身份不适格),且该录音的制作时间以及被继承人当时的行为能力状态均不明确,故该录音遗嘱也是无效的。本院对被告易某2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审查遗赠扶养协议的签订主体以及协议的内容,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成年子女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赡养义务是法定,无需通过签订协议形式来确定。本案中,原告易某1作为法定继承人身份与被继承人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适格,故从协议的合同性质而言,该协议是无效的。但根据协议的相关内容表示,被继承人易某和张某将其涉案房屋作为遗产交由原告易某1继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赠扶养协议从内容实质上应当视为是份附设条件的继承遗嘱,即真实意思是将多子女中某一个多尽照看责任作为继承其遗产的相应条件,故此遗赠协议中有关遗产的处置参照遗嘱继承方式来予以处理并无不当;
再者,即使本案遗赠扶养协议因签订主体不适格而归于无效,由于被继承人易某和张某就本案涉案遗产还留有一份与协议内容基本一致的自书遗嘱,该遗嘱内容也是被继承人生前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内容中除关于对菜地使用权处置的相关内容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外,其余遗嘱部分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该自书遗嘱大部分是合法有效的。故本案案由经审查后应确认为遗嘱继承纠纷,两原告请求按照遗嘱继承方式来处置本案涉案财产合法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的自书遗嘱和遗赠协议中,对继承人取得遗产约定附带有对被继承人生前负有生养死葬的照看义务的成就条件,因两原告作为继承人也业已按照约定的成就条件履行照顾被继任人的附带义务,两被继承人生前的生活也基本上也是由两原告为主在负责打理(包括为其聘请保姆和管理账务支出账目等),虽然被继承人易某在身故前约有50天时间是由被告易某2接至其住处生活并在其家理料理的身故后事,但原告易某1也对被继承人易某履行了如承担支付相关费用等必要监护照顾职责,且被告易某2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来证明被继承人易某生前在由其直接照顾50天是被继承人易某的自身要求或是由于继承人易某1和李某无正当理由怠于履行约定义务所致,故本院对被告易某2关于两原告没有按照遗赠协议履行赡养被继承人义务故不应取得本案涉案遗产的抗辩理由,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现两被继承人易某和张某均已死亡,遗产继承条件业已成就,两原告易某1和李某请求按照合法有效遗嘱继承取得被继承人易某和张某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小组的自建农村房屋一楼南边(即靠水塘边)的一套房屋(该套房屋由前向相连通两缝的临街大厅与此大厅相连后向的住房及配属的厨卫间所共同组成)和附属该栋房屋旁的杂屋猪舍等房屋遗产占用使用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遗嘱中关于菜地使用权的处置,因菜地的使用权是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种财产权益,它不属于是以等价有偿等其他方式所取得的属于农村集体荒山荒地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类型,该土地使用权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依附和无偿使用的承包经营属性,本案被继承人无权将其作为遗产权利予以处分,该菜地使用权应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交回该土地的所有权人另行处分。
05、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06、和盛家族律师团队评析
遗赠扶养协议是自然人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由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的协议。很多情况下双方是在签署意定监护协议的同时签署遗赠扶养协议,以确保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与继承不同,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对继承人来说,他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后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前作出是不发生效力的。
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
文钰律师
合伙人
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合伙人,中南大学法律硕士,湖南省律师协会评定的“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美国)国家议事专家协会RP,现任NAP中国分会副理事长、北京守望者环保基金会理事长,长沙绿色满湘环保科普中心监事、湖南践行国学公益基金会监事。
执业二十多年来,擅长高净值人士财产(房产)继承纠纷、建筑房地产及物业纠纷案件的代理事务和理论研究。先后参与合著《房地产项目开发法律风险防控实务解析》,编写《中小企业法律风险防控300问》(湖南人民出版社2010年12月出版)不动产管理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