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至2023年10月26日,在威科先行以“信托纠纷”为案由进行检索,案件数量共计2782件,其中2001年至2018年期间案件数量仅为966件,而近五年的案件数量却高达1934件,可以说信托纠纷案件的数量已初显成倍增长的趋势。
为何近五年来信托纠纷数量急剧增加?信托纠纷涉及的主要争议法律问题有哪些?该如何有效避免?我们查询了相关代表案例,来帮助大家明确这些问题。
信托是一个舶来品,简单来说可以理解为基于信任将财产托付给专业机构以此获取利益的一种投资理财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知信托法律关系最主要的特点为:
第一,委托人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管理系基于信任。
第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需遵循委托人意愿或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
第三,受托人系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
根据现行有效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信托纠纷”项下的案由有3个,分别为“民事信托纠纷”、“营业信托纠纷”、“公益信托纠纷”。而在近五年的1934件信托案件中,有907件直接以信托纠纷为案由,有949件为营业信托纠纷,占比不可谓不高。
那么,什么是营业信托?民事、营业、公益信托要如何区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三条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
第六十条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一)救济贫困;(二)救助灾民;(三)扶助残疾人;(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我国《信托法》将信托作了民事、营业、公益等区分后,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却仅对公益信托做了明确的定义,并没有明确民事信托和营业信托的区分标准,这就带来了如何理解民事信托和营业信托的区分问题。实务中长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设立信托的目的以及受托人的性质进行区分,即认为营业信托是个人或法人以财产增值为目的,委托营业性信托机构进行财产经营而设立的信托。民事信托是个人为抚养、扶养、赡养、处理遗产等目的,委托受托人以非营利业务进行财产的管理而设立的信托。
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民事信托与营业信托的区分标准应当是受托人是否为营业性信托机构。即以营业性信托机构作为受托人所从事的信托活动是营业信托,以非营业性信托机构作为受托人所从事的信托活动是民事信托。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88.信托公司根据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规定,以取得信托报酬为目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受托人身份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属于营业信托。由此产生的信托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营业信托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四条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公布执行后有关问题通知》
二、在国务院制定《信托机构管理条例》之前,按人民银行、证监会依据《信托法》制定的有关管理办法执行。人民银行、证监会分别负责对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的监督管理。未经人民银行、证监会批准,任何法人机构一律不得以各种形式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任何自然人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从事各种形式的营业性信托活动。
根据前述规定可知主流观点认为民事信托的受托人从事的信托活动是针对特定委托人的委托而偶然发生的,而营业信托的受托人是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而向不特定的委托人承揽信托,营业信托仅有已由经人民银行、证监会批准的法人机构可以从事,对民事信托与营业信托进行区分的目的就是要将营业性信托机构经营信托业务的行为纳入《信托法》等各类法律法规的适用之中。
信托纠纷常见争议
虽然近年来《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的发布,对包含信托业务在内的资管业务作了进一步的规范,但是信托作为一种投资理财方式,必然存在投资风险,由于信托纠纷案件性质特殊、涉及问题较多,请求权基础复杂,故而在诉讼中依然争议性很强。
本文将总结几个常见的主要争议以及实务中的认定标准:
法律关系难以认定
在实务中,对于受托人对委托人之间达成协议约定由受托人对委托人的财产承担管理义务时,委托人及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信托法律关系却存在较大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423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张杰作为委托人、海通资管公司作为管理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银行)作为托管人共同签订的《海通海赢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张杰委托海通资管公司对委托资产进行定向投资、运作和管理,由张杰享有委托资产的收益和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资金托管于上海银行为委托资产专门开立的银行账户中,独立于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海通资管公司、上海银行按固定比例收取管理费。
根据上述约定,案涉资产管理业务呈现出受托财产独立、受益人自担风险等特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的“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的法律特征,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到信托法的调整。海通资管公司作为受托人负有避免利益冲突、公平对待客户、向客户提供影响投资决策的全部信息等信义义务。
2017年,最高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
同时,《九民会议纪要》也规定“在事务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对信托公司开展和参与的多层嵌套、通道业务、回购承诺等融资活动,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综上,法院认定合同的性质将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结合其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需提请大家注意,真正的信托合同的基本特征如下:1、典型的信托合同存在三方当事人;2、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法律行为;3、受托人自由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4、存在独立且确定的财产;5、信托合同具有要式性
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59
关于案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由于《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性质不属于信托协议,兴云信公司以其缺乏营业信托资质、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且系不能设立信托的财产、信托目的非法等为由,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认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直接对委托代持股合同作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委托代持股行为本身不是否定合同效力的理由,具体应看合同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24号
安康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郭东泽签订案涉《担保合同》经过安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安通公司关于案涉《担保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可知,认定合同效力的基础是法律关系的认定,而效力又是案件审理及责任认定的前提。
单就性质为信托合同的合同而言,在实践中,营业信托合同效力争议案件往往事实复杂、适用法律疑难,需要在掌握相关信托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熟悉信托实务操作模式和逻辑,深入分析法条背后的法理基础和案例背后的裁判逻辑,后续本公众号将另行对营业信托纠纷中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情形进行梳理和分析。
信托财产独立性
信托财产独立性对于信托关系的认定有重要作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信托财产需要能够与信托委托人、信托受托人、信托受益人的财产相区隔,因此将涉及到信托财产的抵销、混同、继承、清算、强制执行、冻结保全、撤销权的形式,后续本公众号将另行对前述问题进行了梳理。
受托人义务及责任认定
信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义务及责任认定问题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核心要点,实务中争议较多的点包括但不限于:受托人责任的界定、免责事由以及赔偿范围的认定、委托人知情权的行使边界问题,后续本公众号将另行对前述问题进行梳理分析。
除前述4个常见争议外,在信托纠纷中还存在增信措施、信托计划是否有效成立、格式条款、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管辖权、举证责任等方面的问题。
写在最后
在我国,信托项目通常会涉及具有较高的理财意识和资产配置能力的人群,资金规模通常较高。
而由于信托项目存在不确定性风险、本金受损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各类风险,产生争议的可能性较高,故建议各位投资者要选择具有信誉和资质的机构并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配置,同时建议选择专业律师为您进行全流程服务以最大程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