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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 偷换样煤,推高结算金额:该当何罪?


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本就是实务中一个相对比较难以区分的问题,而当一些行为人为了追求更高的利益而铤而走险将合同约定的低价款的商品充当高价款的商品销售的时候,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就开始变得模糊不清,那么这个时候行为人究竟触犯的是哪个罪名呢?


湘军麓和所“胜一刑辩”近期所办理的一起案件就涉及到这种情况,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辩护律师各持不同观点,下面我们将结合案件情况进行分析。



文 曹雪毅律师



01 偷换样煤提高结算金额该当何罪?


马某是销售煤炭的商人,其与某电厂签订销售合同,将煤炭销售给该电厂,约定煤炭价格按照热值进行结算,即3,000卡/kg及以下的按照350每吨结算,3,000-4,000卡/kg(含4,000卡)为每吨450元;4,000-5,000卡/kg的为每吨550元;5,000-6,000卡/kg的为每吨650元;6,000卡/kg以上的为每吨735元。


2019年10月至12月,马某通过该电厂的样煤检测人员偷换样煤增加样煤的热值,多次销售共计36,774吨煤炭给电厂,销售金额为27,013,279元。


2019年12月5日,马某销售的3,343吨煤炭因偷换样煤被抓。后经过鉴定,最后被查扣的煤炭真样煤为4,474卡/kg,假煤样为6,186卡/kg,虚增的销售金额为618,455元。


经查,马某承认其销售给该电厂的煤炭均是从某煤场购进,价格为530元/每吨,马某估计其购进的煤炭热值均是在4,000-5,000卡/kg(但是鉴于前面的煤炭全部已经用完了,故无法做鉴定)。


公安机关对该案的犯罪嫌疑人以诈骗罪进行立案侦查,后检察机关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批准逮捕和起诉,经法院一审审判,以诈骗罪分别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提起抗诉。


关于案件的争议主要集中于:本案的定性是销售伪劣产品、诈骗还是合同诈骗罪?犯罪金额如何认定?


第一种意见:马某的行为系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充当合格产品,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金额应当认定为全部的煤炭销售金额,即27,013,279元。


第二种意见:马某的行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犯罪金额认定为6,803,190元。


第三种意见:马某的行为系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金额认定为618,455元。




02 逐步解析,马某定此罪最适宜!


首先,马某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销售伪劣产品罪手段是在销售产品过程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充当合格产品,即销售出去的产品属于假的、次品或者不合格产品,而刑法要保护的是真品、良品和合格产品。


本案当中,马某和电厂签订了合同,热值不一的煤炭均在采购范围之内,不存在假品、次品或者不合格产品,只是价格不同而已。马某销售给电厂的煤炭都是达标煤,既达到合同标准,也达到了行业标准。马某等人通过签订合同,隐瞒真相意图从电厂多骗取货款,侵犯的不仅是市场管理秩序,更是被害人的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即被害人因为基于错误认识多付出去的货款618,455元。


从社会危害性和刑事惩罚性来说,需要惩罚的是虚增的煤炭热值所多获取的金额(即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多支付的货款),而不是所有的销售煤炭金额,马某销售给电厂的煤炭,电厂还是需要按照低热值的价格予以支付货款。因此,该案不能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更加不能认定犯罪金额为27,013,279元。




其次,马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是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客观上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诚信而实施的欺诈行为,其本意还是通过签订合同买卖煤炭货物实现市场价值,并非以合同为幌子实施骗取财物的行为。


第一,本案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属于市场交易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性质的要求。


第二,本案所涉的合同具有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具备了特定标的、履行方式、价格及付款方式等合同基本要件,属于经济合同。


第三,本案是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施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且合同已经大部分实际履行。


因此,当某行为外观上既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时,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合同诈骗罪的法条,定合同诈骗罪,这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共识。


再次,马某的犯罪金额仅为618,455元。


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应把被害人获得的财产利益从诈骗数额中扣除,以被害人实际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为标准计算诈骗数额。




故本案合同诈骗金额应当扣除电厂多获得的既得利益,鉴于前面所购买的煤炭电厂已经全部用完了,无法作出鉴定,马某等人销售的煤炭是否均是以热值为4,000多卡/kg冒充6,000卡/kg无法确定,认定电厂多付出去的货款6,803,190元是根据最后一次被查的煤炭的鉴定推测所得,并无直接鉴定确认金额,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


所以,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具有可罚性的就只有虚增的618,455元,这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总原则。



03 写在最后


无论是对律师,还是检察官,又或者是法官,我们所办理的不仅仅是一个一个案件,更是案件背后当事人一段段鲜活的人生。所以,当罪名认定存在疑惑,当量刑情节认定存在冲突时,据理力争是对当事人权益最好的维护。





编辑:赵   晨  

供稿:曹雪毅   

审核:陈   彪

监制:市场品牌与专业信息化建设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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