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处理素来就是婚姻家事纠纷领域的热点问题。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置目的是减少冲动性离婚,挽救来之不易的婚姻,维护婚姻稳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冷静期为30天。问题来了,如果在这30天内,一方在配偶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外借款,离婚后该笔借款是否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文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及检索案例,浅作分析。
文 / 罗昊喜律师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17日,甲(男)与乙(女)向县民政局递交《离婚登记申请》。2021年9月22日,乙向丙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为3天,于2021年9月24日还款。同日丙向乙银行转账20万元。2021年10月25日甲乙登记离婚。
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和乙支付借款20万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该利息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甲和乙承担。庭审中乙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乙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丙对一审判决不服遂提起上诉,甲则辩称,本案所涉20万元系乙的个人借款,该借款发生时,甲与乙已向县民政局递交了离婚申请,在离婚冷静期内,甲与乙早已分居,对她的所作所为根本不知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不同裁判观点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甲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不同法院在类似案件中持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冷静期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便一方不知情,只要该笔借款能达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则该笔借款离婚后应当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只要证明该笔借款系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包括事前一致同意或配偶一方事后追认;该笔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虽然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则甲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1:(2021)鲁09民终3871号,针对上诉人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常年感情不和,互相不过问对方经济往来,已经过离婚冷静期抉择期办理完毕了离婚手续,对借款根本不知情,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涉案借款发生在张某1与张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张某2未在刘某与张某1所签借款合同上签字,但该借款合同约定,张某1借款用途是资金周转,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结合张某1从事货运物流工作,刘某有理由相信,张某1的借款是用于张某1和张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日常生活,且张某2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应认定涉案借款为张某1与张某2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某2应承担还款责任。张某2主张涉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冷静期有别于夫妻关系正常存续状态,属于一种婚姻不稳定的特定情形,在此期间一方对外借款应结合其特殊性予以区别认定。
案例2:(2022)渝0237民初2491号,针对被告唐某辩称,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李某有经济往来的时候,唐某与被告李某已经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冷静期。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承担偿还责任,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合法取得结婚证之时至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或双方)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婚姻自然终止的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笔者认为从体系解释来分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含着一种朴素的价值取向:以夫妻名义,共同经营,持续地保持婚姻稳定和家庭完整。在离婚冷静期内,虽然双方还未正式办理离婚登记,在法律意义上,双方仍是夫妻关系,但双方均已对债权债务的处置持有各自的方案甚至已经过多轮谈判签署了书面协议,也对可能“鸾凤分飞”的离婚后果有着明确的预期。因此,对于离婚冷静期内一方对外借款,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予以认定。如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共同经营,即配偶一方事实上从中获益,应认定为夫妻婚内共同财产;如离婚冷静期内,双方已经持续分居且借款系基于单方意思表示或配偶一方未从中获益,则应认定为该方个人债务。
回到开篇案例中,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20万元系乙向丙所借,借条中仅有乙的个人签字,款项往来亦发生在丙与乙之间,没有证据证明甲对案涉20万元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且案涉借款发生之前甲与乙已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了离婚登记并分居。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系独立借款,与此前甲和乙向丙所借的款项无关,前后不具有一致性和延续性。鉴于乙、甲与丙之间存在多笔借款,而丙提供的通话录音中并未明确系哪一笔借款,且甲亦未承认案涉借款与其有关,也未就案涉借款具体偿还事宜与丙达成一致,故丙要求甲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提醒
1. 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当保留好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等的证据,以防止另一方逃避夫妻共同债务。
债权人出借款项时须了解债务人的婚姻关系,婚姻状况,以及是分别财产制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争取让夫妻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按捺指印或以短信、微信等形式明示另一方,并让其承认债务。
2. 对于处于离婚冷静期中的任何一方而言,宜在离婚谈判协商时以分居协议、离婚协议书等形式对包含离婚冷静期内的债权债务问题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规定“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离婚协议签署后双方未按约定离婚的该协议不生效,但“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为了有利于后续的诉讼离婚,或可能发生的债务清偿纠纷、婚后财产纠纷,笔者建议,在商谈、签署分居协议、夫妻财产约定、离婚协议书时明确分居起始时间,分居期间或离婚冷静期一方所获财产如何归属、分配,一方名下的债务如何承担,有效限缩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比如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各自债权、债务(含离婚冷静期内各自向外借款),各自承担”。
司法实践中,个案不同,裁判结果不同。在处理具体案件涉及离婚冷静期内借款时应当结合个案不同的实际情况综合加以判断,如夫妻双方是否签订书面的财产协议或分居协议、是否分居、配偶一方是否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案涉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的开支、配偶一方是否认可该笔借款等。
检索案例:(2021)鲁09民终3871号、(2022)渝0237民初2491号、(2022)青01民终5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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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
罗昊喜律师
和盛家族律师团队成员,执业方向为公司诉讼、婚姻家事领域。曾就职于企业,从事策划、管理工作。具有较好的分析和解决问题能力、高度的责任心,稳健务实。参与办理过多起重大复杂民商事纠纷案件和执行案件,日常为顾问单位提供合同起草、审查、修改、法律意见书、法律风险防范建议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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