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号 |
裁判观点 |
1 |
(2017)赣民申367号 |
两份协议约定的事项,在2010年4月27日-28日董事会上商议,在2010年6月10日董事会上形成董事会决议。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经董事会决议通过,未损害华电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内容合法有效,且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张国庆应当受协议条款约束。2015年8月20日,华电公司董事会召集主持2015年度第四次股东大会,就华电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的议案等事项进行投票表决,胡达对股东大会的各项议案均投同意票,虽然张国庆投的是反对票,但华电公司根据《股份认购协议》和《期权授予协议》,将张国庆所投票计为同意票,形成华电股东会股字(2015)第6号股东会决议,华电公司的行为符合两份协议的约定。张国庆主张即使两份协议有效,也只能追究张国庆违约责任,不能强行将其反对票统计为赞成票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
2 |
(2018)浙0106民初3961号 |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一致行动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采取一致行动。《一致行动人协议》是建立在各方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但作为协议中的“一致行动人”,对一致行动,应建立在全体协议签署人协商一致的意见的基础上,在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应当允许协议签署人表达个人意愿,而非强迫。“一致行动人”不能一致行动,协议就失去应有的价值。既然是协议,应当允许“协议”当事人有退出的权利,如果退出的一方因其退出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可按协议约定赔偿对方损失。综上,原告诉请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也不适用强制履行。因此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序号 |
案号 |
裁判观点 |
1 |
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一终字第226号 |
关于案涉《代理合同》的性质问题。……合同对委托代理的内容及范围、销售考核目标、和信致远公司的佣金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销售奖励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案涉《代理合同》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应为委托合同。……关于案涉《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问题。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根据前述分析,案涉《代理合同》的性质虽为委托合同,但其并不能于2013年金利公司向和信致远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时予以解除,理由如下:第一,……金利公司、和信致远公司在合同中预先对合同任意解除权进行了限制,即均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该约定内容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因《代理合同》为有效合同,其中限制任意解除权的条款亦应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虽均有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基于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得到尊重,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应受约定的限制,不得随意解除合同。第三,从本案的情况看,和信致远公司作为从事房地产营销代理的专业机构,其与金利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由此,和信致远公司与金利公司签订合同除了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信赖关系之外,还具有利益关系。基于诚实信用和民事活动公平的原则,金利公司不得擅自解除合同。综上,因双方当事人在《代理合同》中已对任意解除权进行了限制,在无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金利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向和信致远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 |
2 |
最高人民法院(2018) 最高法民终1344号 |
从《补充协议书(六)》及两份《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与目的看,商业公司对明新公司的委托并不是基于普通信任的单方授权、明新公司依照商业公司的指示处理商业公司的事务的行为,而是商业公司与富华公司前述协议约定下的商业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无法脱离商业公司与富华公司之间在《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六)》下的商业安排,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合同”。此外,《授权委托书》载明“本委托书一经出具,即为不可撤销”,商业公司已明确放弃了任意解除权,该约定表明各方希望能够加强合同的稳定性,关系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商业公司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单方撤销对明新公司的授权委托,更无权将委托事项的全部或部分另行委托给包括王志毅在内的明新公司以外的任何人,否则即构成违约。 |
3 |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 湘民终1785号 |
关于应如何确定本案纠纷的案由。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从《委托开发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约定恒通公司按照项目开发实现的销售总额的5%向鑫泓公司支付管理费,并没有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内容,且双方也一直未就利润分配签订补充协议,故《委托开发协议》的性质应为委托合同,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于应如何认定恒通公司行使解除合同行为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项目开发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合作双方因自身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严重违反本协议,或因重大过失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导致本协议中止或终止的均构成违约。”从恒通公司发出的《委托协议解除通知书》来看,其解除委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及恒通公司董事会决议,此两项依据中,一项为恒通公司单方行使任意解除权,一项为恒通公司董事会决议,均属于恒通公司自身的原因。虽然恒通公司作为委托人,依法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基于双方《项目开发委托管理协议》的特别约定,恒通公司因自身原因(依据董事会决议解除委托合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
4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申3631号民事裁定书 |
在双方基本按照各50%比例分割相关公司股份的基础上,又进一步通过《股权转让协议书》第8条第5款约定,将李军所享有的股东权及对相关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予以处理,并约定“不可单方撤销”的“全部授权交给”陈红,可以体现双方在离婚之时有意将李军所分得股份对应的公司经营管理权等股东权利交予陈红行使,由陈红经营管理公司。即使第8条第5款体现出双方上述合意,亦不能确认该条款为财产分割性质的条款,双方当事人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8条第5款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仍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李军和陈红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第8条第5款约定,李军将股东权及经营、管理权全部授权交给陈红,且“不得单方撤销”。一方面,委托合同关系主要基于人身信赖关系订立,受托人是否忠实、有能力完成委托事务,对委托人利益关系极大。而委托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难以对此后双方的信任关系作出预判,在委托方与受托方信任基础动摇或丧失信任的情形下,双方所做的不可解除委托的约定显然有悖于委托合同的基本性质。另一方面,李军作为授权陈红行使该部分股份相关股东权利的股份持有人,享有该部分股份所对应的股东权利系法律赋予的权利,其可以随时撤销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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