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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非关联担保中认定债权人善意,一定需要审查公司章程吗?




文/欧阳叶青律师


担保是商事活动中的常见增信行为。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提供担保分为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非关联担保中,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债权人订立担保合同,若公司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决议,但法定代表人仅提供了董事会决议,债权人便与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区分订立担保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债权人非善意的,则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这就涉及到认定债权人善意时,债权人对公司内部决议审查义务的要求。


若认为债权人仅是形式审查,没有义务审查公司提供的内部决议是否符合章程的规定,则债权人仍然属于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反之,担保合同不对公司发生效力。在实务中,债权人对公司内部决议的审查义务标准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变更,接下来,我们将详解实务中的“形式审查”标准和“合理审查”标准。


形式审查:非关联担保

债权人无须审查章程

 

非关联担保中,债权人无须审查章程,只要有公司决议就行,不问该决议是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决议。该观点体现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


《九民纪要》第18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


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



上述规定明确了债权人的“形式审查”义务,要求债权人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对于非关联担保,原则上只要有决议就行,无论该决议为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下述案例即采用此观点。




某科技有限公司、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再审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再审理由之一为原判决确定的担保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担保仅有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判决认定债权人没有重大过失,违反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

裁判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某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第十八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约定的除外。案涉《担保函》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7月1日,落款处有李某某的签名并加盖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各方当事人对签名及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查,某科技有限公司系公司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7月15日之前李某某系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李某某具有双重身份,其签字行为本身也具有双重身份。无论公司章程是否规定执行董事享有相当于董事会职权,因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执行董事的签字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某科技有限公司以案涉《担保函》未经公司机关决议为由主张案涉《担保函》无效,依据不足。因此,原判决认定某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合理审查:非关联担保

债权人有义务审查章程

 

非关联担保中,法定代表人仅提供董事会决议的,债权人有义务进一步审查公司章程,看是否符合章程规定。该观点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


《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规定: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的除外。



从上述规定可知,一方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规定延续了《九民纪要》第17条和第18条规定的审判思路,坚持以相对人善意情况作为判断标准;另一方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规定提高了审查标准,将审查义务从《九民纪要》的“形式审查”修改为“合理审查”。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认为,章程规定非关联担保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实际上出具董事会决议的,如何认定相对人构成善意?



有一种观点认为,相对人仅负形式审查义务,不负有审查章程的义务,且根据 《民法典》第61条第3款有关“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章程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而不妨碍认定相对人为善意。


另一种观点认为,相对人负有合理审查义务,其中当然就包括了审查章程的义务,在章程明确规定对外担保需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仅提交董事会决议,相对人接受的,不能认定其为善意相对人。


在该问题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未简单沿袭《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关于相对人仅负形式审查义务的规定,而是规定了其负有合理审查义务,显然采取的第二种观点。形式审查与合理审查标准的区别,在很大程度上就在于应否审查章程,此点应予特别注意。


当然,就适格决议本身的审查而言,合理审查仍然也只能是形式审查,难以要求相对人进行实质审查,毕竟相对人并非公司的内部人,难以了解公司决议的具体情况。



写在最后

 

如前所述,非关联担保中认定债权人善意时,债权人对公司内部决议审查义务的要求已从“形式审查”变更为“合理审查”。从文义层面来看,“合理审查”的程度明显要高于形式审查。这就要求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提供的非关联担保时,不仅要对是否有公司内部决议进行审查,还需审查决议形式是否符合章程规定,如是仅需要董事会决议,还是必须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在章程明确规定对外非关联担保需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公司仅提交董事会决议,债权人接受的,不能认定其为善意相对人。


但值得说明的是,“合理审查”标准也并未提高到实质审查的程度,这主要是为了避免债权人的义务过于严苛,以达到促进交易、维护交易稳定性的目的。


END



编辑:楚吉红

审核:陈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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