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是死因法律行为,在遗嘱人死亡后才生效。“死生亦大矣”,中国传统文化较为忌讳公开谈论死亡,导致立遗嘱人出于私密性及便利性的考虑,在作出或订立遗嘱时一般会倾向于选择自己的邻居、亲朋好友等熟人圈子的人作为遗嘱见证人。问题来了,如果遗嘱见证人与被继承人曾为男女朋友关系,是否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再进一步追问下去,利害关系人是否局限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三类人,实务中又应如何认定或规避遗嘱见证“利害关系人”?
本文结合承办案件经验及类案检索,浅作分析,仅供普法之用。
文/罗昊喜律师
01案情简介
宋某3与妻子生育长子宋某2,次子宋某1。
妻子去世后,宋某3订立了一份《遗嘱》,明确记载为了避免今后子女有财产争议,在本人精神状况良好,头脑清醒时,特立下此遗嘱。在自己百年之后,本人名下唯一的房产及一切财产,由照顾自己多年的次子宋某1继承。《遗嘱》的落款处有宋某3签字按手印及见证人陈某、贾某的签字,陈某、贾某签字处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14日,立遗嘱人处未填写日期。
2020年10月16日,宋某3去世,宋某1以宋某2为被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遗嘱》所涉房屋由其继承所有。
诉讼中,被告宋某2对涉案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除了本案遗嘱形成过程不具有时空一致性;立遗嘱人未在遗嘱上签日期,遗嘱形式要件严重缺失;更为关键的是见证人陈某是宋某1的前女友,和宋某1有利害关系,该遗嘱形式要件不合法,应认定为无效。
02争议焦点
本案适用法定继承规则还是遗嘱继承规则?
03裁判要旨
遗嘱见证人与立遗嘱人及继承人并未有特殊的身份关系,但与继承人曾经为男女朋友关系,由其打印并见证的遗嘱难以符合见证人秉承中立的原则,同时无法保证打印遗嘱的内容客观和真实,故遗嘱见证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
04法院观点
本案中,宋某1主张按照遗嘱继承来继承案涉遗产,宋某2认为遗嘱无效,主张应按照法定继承来继承案涉遗产,故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即适用法定继承规则还是遗嘱继承规则。根据遗嘱记载的形式及遗嘱见证人陈述,案涉遗嘱为打印遗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我国法律对遗嘱有严格的形式要求,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作出的遗嘱,应认定无效。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遗嘱应当无效,主要有以下理由:第一,宋某3未在案涉遗嘱上注明立遗嘱的年、月、日,无法确认宋某3签字与两位见证人是否为同一天;第二、遗嘱见证人陈某与宋某1有利害关系,陈某与立遗嘱人及宋某2并未有特殊的身份关系,但与宋某1曾经为男女朋友关系,由其打印并见证的遗嘱难以符合见证人秉承中立的原则,同时无法保证打印遗嘱的内容客观和真实;第三、根据陈某陈述其打印遗嘱与签字的日期并非同一天,见证人贾某未全程参与打印遗嘱的全过程,无法保证遗嘱内容与宋某3真实意思一致。
法院认定宋某1所提交的遗嘱无效,本案需按照法定继承对继承财产进行分割。
05和盛家族律师团队评析
遗嘱是遗嘱人在生前对其死后个人所有财产及相关事宜安排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其法律效力应从遗嘱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遗嘱实质要件——立遗嘱人在作出或订立遗嘱时是否具备遗嘱能力,遗嘱内容是否反映其真实意思表示等予以综合判断。
1、打印遗嘱形式要件
回到本案诉争的打印遗嘱效力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满足以下形式要件:(1)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须为两人,且见证人与继承人不存在利害关系。(2)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对遗嘱的每一页仔细核对并逐页签名。(3)注明具体年月日。
2、遗嘱见证中“利害关系人”的认定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以下情况的人不能当见证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其中,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从立法目的来分析,遗嘱继承的核心是尊重被继承人处分个人所有财产的意志,法律规定“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能成为适格见证人,旨在要求见证人秉持客观、中立立场,保证遗嘱的客观性和真实性,防止继承人、受遗赠人通过他人(包括见证人在内)来影响遗嘱人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司法实务中,在遗嘱见证人是否为“利害关系人”的理解与认定上,不同法院作出了不同性质的认定和判决。
第一种观点,严格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采取严格的法定标准。
案例1:(2021)京0101民初24906号案,法院认为:
根据双方证人对遗嘱订立现场的回忆,可以认定涉诉遗嘱订立过程中,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且遗嘱人、代书人和见证人均进行了签字。在见证人中,高某、张某、富某因与遗产继承无利害关系,不属于利害关系人。李某、曹某虽然与陈某同属于一个公司,但并不属于共同经营的合伙人。故上述见证人的身份符合法律要求。陈某因本人并未在涉诉遗嘱上签字确认,不属于涉诉遗嘱的见证人。
案例2:(2021)辽0681民初6617号案,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三十六条指出了《继承法》所规定的第三类人员即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本案中,涉案遗嘱由崔某、衣某作为见证人,且无证据显示该两见证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
案例3:(2020)黑0304民初221号案,法院认为:
隋某虽系冷士江的嫂子,但其与冷某不是法律上的近亲属,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与冷某存在法律规定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荣某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处理。
第二种观点,并不局限于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从见证人是否直接或间接从遗嘱中获益,是否足以影响遗嘱客观真实性的角度进行实质性审查,综合判定。
案例1:(2022)鲁02民终9592号案,人民法院认为:
利害关系人应理解为利益上有密切关系的人员,包括直接利害关系,指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具有血缘身份上的关系,如近亲属关系、同事关系、朋友关系;间接利害关系,指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近亲属关系,但存在可能影响证言公正性的身份、情感。实务中,遗嘱通常是由亲戚朋友代为代书或见证,比如本案便是由于淑珍的姊妹于某1、于某2见证、妹夫张某代书,显然存在近亲属关系,但这种亲密关系并不必然导致与待处分财产存在利益上的关系,进而影响到代书人或见证人的公正性,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于某1、于某2及张某与待处分财产之间有利益关系输送,不能视为利害关系人,况且,两位法律工作者葛某、刘某同时作为见证人对遗嘱的真实性进行了补强。故涉案遗嘱在形式方面无瑕疵,不影响该份遗嘱的效力。
案例2:(2021)鲁02民终6979号案,法院认为:
上诉人主张见证人董某、庞某系被上诉人林某3的朋友和同事,与林某3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见证人资格。本院认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主要是指继承人、受遗赠人能否取得遗产、取得多少遗产会直接影响其利益的人。董某与庞某虽系被上诉人林某3的朋友、同事,但不属于法定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情形,其与被上诉人林某3能否继承及继承多少也没有直接或间接关系。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2021)苏0214民初4266号案,法院认为:
本案中,“嘱托事项”载明的见证人为丁某和方某,其中丁某长期在金茂公司工作,刘某1是亦长期担任金茂公司的总经理,在刘某3过世后负责金茂公司的全部工作,丁某与刘某1长期以来均为上下级关系,且据丁某自述,其与刘某3一家人的关系是比较密切的,丁某应认定为是与继承人杨某、刘某1、刘某2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刘某3的遗嘱见证人。因此,案涉“嘱托事项”不符合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条件,案涉“嘱托事项”不应认定为刘某3的有效遗嘱。
案例4:(2021)桂11民终512号案,法院认为:
两个见证人身份问题。两个签名见证人是法律工作者,其中一名也处理过被继承人生前的相关案件,但由于法律无明确禁止法律工作者成为遗嘱的见证人,且与遗产分配处理并无利害关系,不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因此,两个见证人是法律工作者的身份并不必然导致遗嘱无效。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是,民商事纠纷本质上是利益冲突,现实生活中遗嘱见证人不仅仅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债权人、债务人,如果以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为价值坐标,并从性质相当或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对遗嘱见证人的“利害关系”予以实质性的理解和认定,更符合立法目的,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
3、温馨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指出,一般而言,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近亲属中的非继承人与遗嘱有直接和间接受益的利害关系,不宜作为遗嘱见证人。质言之,继承人、受遗赠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或其他存在特定利益或亲密关系的人员等可能会被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承上所述,为规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影响遗嘱的客观真实性,引发针对遗嘱效力的诉争,笔者建议遗嘱人在作出或订立遗嘱时,尽量避免选择前述人员作为遗嘱见证人,可以邀请前述人员之外的当地村委会、居委会、司法所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
案例索引:(2021)京0114民初1301号、(2021)京0101民初24906号、(2021)辽0681民初6617号、(2020)黑0304民初221号、(2022)鲁02民终9592号、(2021)鲁02民终6979号、(2021)苏0214民初4266号、(2021)桂11民终512号
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
罗昊喜律师
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和盛家族律师团队成员,执业方向为公司诉讼、婚姻家事领域。
曾就职于企业,从事策划、管理工作,具有较好的分析和解决问题能力、高度的责任心,稳健务实。参与办理过多起重大复杂民商事纠纷案件和执行案件,日常为顾问单位提供合同起草、审查、修改、法律意见书、法律风险防范建议等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