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文钰律师
01案情简介
原告谭某1、被告谭某2、谭某3系兄妹关系,原、被告母亲董某某于2014年4月1日去世,父亲谭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去世。
原、被告父母于1986年在岳麓区××乡××村建有二层自建房一栋(土地使用证号:天顶字第7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望房权天顶字第1××8号,房屋层数:2层,幢号:7402018),建筑面积284.43平方米。
2001年,原、被告父母通过公证形式将上述房屋的西头卧房两间及该卧房楼上一间和西头过道、后屋赠与被告谭某3,原告谭某1与被告谭某2均签字同意。被告谭某3取得赠予的房屋后,对受赠的房屋进行了拆除重建。
被告谭某2对赠予后剩余的房屋也进行了翻建和加层。现原、被告对该房屋余下面积的继承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6年5月9日,原、被告父亲谭某某在见证人高某、张某、林某、陈某、刘某、郑某、胡某、石某某的见证下,由见证人高某代书遗嘱,遗嘱人谭某某、代书人高某以及其他见证人均签字确认,将上述房产与其他财产均交由被告谭某2继承。
代书遗嘱的效力及房屋分配?
03 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的代书遗嘱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代书人高某亦为其中一人,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均签字并注明了年、月、日,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但遗嘱所处分的房产中包含了已经赠与给被告谭某3的部分,该遗嘱对已赠与的部分无效;在赠予后的剩余部分中,因原、被告之母董某某先于原、被告之父谭某某去世,上述赠予后剩余的房屋作为董某某、谭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有属于董某某的二分之一份额,因董某某未留有遗嘱,应当先按法定继承,由其夫谭某某与其子女谭某1、谭某2、谭某3按法定继承各继承四分之一,即赠与后剩余部分的八分之一,故该遗嘱仅对属于遗嘱人谭某某的八分之五房屋份额有效。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因原、被告对该房屋权属、价值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只能对原、被告所继承上述房屋的份额予以确定,应先由法定继承人即原告谭某1、被告谭某2、被告谭某3依法定继承各继承八分之一份额的涉案房屋产权,再由被告谭某2按遗嘱继承八分之五份额的涉案房屋产权。即原告谭某1继承八分之一涉案房屋产权、被告谭某3继承八分之一涉案房屋产权、被告谭某2继承八分之六涉案房屋产权。
04 裁判要点
父母通过公证形式将涉案房屋部分赠与某一子女,因母亲先于父亲去世,上述赠予后剩余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有属于母亲的二分之一份额,因母亲未留有遗嘱,赠予后的剩余部分房屋应当先按法定继承,由父亲与其三子女按法定继承各继承四分之一,即赠与后剩余部分的八分之一。故虽然父亲去世前订立代书遗嘱将前述房产与其他财产均交由另一子女继承,该遗嘱仅对属于父亲的八分之五房屋份额有效。
05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对于代书遗嘱,除了形式要符合法律要求以外,其内容也需要充分考虑到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是否属于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了家庭和谐,政府和社会应当给予充分宣传和引导,确保每个家庭的财产按老人意愿顺利传承,确保子孙的良好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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