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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01
  问题的提出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关问题在建工领域纠纷中十分常见,目前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问题并无相关明确法律规定,且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存在争议。本文将结合审判实践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该问题予以进一步讨论。
  02
  司法实务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受到合同效力的影响。主要理由归纳如下:第一,根据《民法典》第807条中的“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表述可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的前提之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换言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承包人不能将《民法典》第807条作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权基础。这也是法律对合同效力作出否定评价后的应然结果。第二,从担保物权的权利特性来看,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具有对主债权-建设工程款的依附性,约定的建筑工程款债权随着合同无效而自始不发生,优先受偿权也不应当继续存在。第三,从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其是希望通过设置担保物权,保障承包人约定债权的实现,施工合同无效后,承包人约定债权亦不存在,对约定债权担保的优先受偿权同样不应当继续存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持的即是该观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
  (九)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合同无效而取得合法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立法精神,《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语境是合同有效为前提。该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理定性,梁慧星教授指出:在立法过程中,《合同法》该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到通过,始终是法定抵押权。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质权、保证以及附属于主债权的利息等,都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既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从主权利派生出来的,即对主债权工程款具有依附性,主权利无效从权利也无效。作为约定主债权的担保物权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亦当然无效。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该规定的法理也是基于保证债权作为从权利将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的制度。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可见,主合同即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而支持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违法律精神。故,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该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并非排除适用《民法典》第807条的条件,只要工程款数额能够确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施工人员的优先权即受法律保护。山东省高院、浙江省高院及四川省高院亦持相同观点。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0.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主张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何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受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仍可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二十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谁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在总承包人或转包人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未经竣工验收但已经实际使用,实际施工人请求其工程价款就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
  03
  最高院民一庭观点
  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应影响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因为在发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有相当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在无效建筑工程合同中,上述有关费用也已实际支出,应当由发包人予以支付。即便合同无效,认定承包人就该笔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然有利于促进劳动者利益的保护,符合建设工程优先权制度的立法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规定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相关,不与合同效力直接相关。[1]
  04
  写在最后
  根据前文讨论,对于施工合同效力是否影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之问题,各地法院以及最高院也逐步形成了统一意见即发包人仅以施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能得到支持。其理由主要归纳为以下两点。
  其一,《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并未将施工合同有效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构成要件。如果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限定于有效合同,会导致大量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失去优先受偿权的保护,从而使得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无法实现,最终影响到建筑工人的权益。
  其二,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等物化于建筑产品的过程,工程款不仅包括材料款,还包括大量的劳动报酬。即使在无效建筑工程合同中,上述有关费用也已实际支出,应当由发包人予以支付。故从劳动者利益的保护以及建设工程优先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出发,合同无效,不应直接否定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优先权。
  “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第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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