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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创业,需要注意哪些“法律雷区”?

创业有多艰难?很多人说,创业是“九死一生”。有数据显示,中国创业成功率不到5%。初创企业的平均存活期只有2-3年。
除开市场环境、产品需求、技术壁垒外,股东合伙问题也常常是导致创业失败的一大原因:合伙人在最初,秉承着精诚合作的初心,但在创业路上因种种原因,最终分道扬镳,丢了生意又丢了朋友。
那么,股东合伙到底有哪些“坑”?如何利用法律和契约,应对这些“法律雷区”?本文将通过几个案例,释明股东合伙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和法律相关知识,为您的合伙投资“保驾护航”。

01.什么样的股权比例是“致命的”?
股东合伙时,一开始最关注的问题就是比例如何分。很多人认为,既然是合作,均分就是最好的方案。这种方案是否正确?
案例:林某和戴某共同成立了K公司,两人各占50%股权。该公司的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决议,需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
随着经营过程的深入,两股东经常发生一些小矛盾,但渐渐矛盾开始升级,谁也无法说服谁。召开股东会时发现,由于每个人都是50%,都达不到“二分之一”以上,因此从未做出过有效的决议。
最终林某通过提出诉讼的方式要求解散公司,历经7年的诉讼,法院最终判定,公司形成股东僵局,股东会机制失灵,认定K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准予解散。

解读:这是一起典型的因股权比例不合理,而导致的股东纠纷案件。




《公司法》所倡导的股东表决机制是“多数决”,模板章程中,往往都是“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的表述。

50%对50%的表决机制,看似公平,但严重影响表决效率,出现分歧时谁也无法“拍板”,直接将公司陷入僵局。
那么,如何保证公司有效运转的情况下,又兼顾股东之间的利益保护呢?以下有一套建议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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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应杜绝“平均分配”,防止50对50,3-3-3式的“僵尸”股权结构。
(2)可以确定一名“大股东”,持有至少半数以上的表决权,大股东在日常经营过程中,根据全体股东授权进行决策。
(3)对于股东认定的公司重大事项(如增加、减少注册资本,公司章程变更,重大投资/借款/担保等事项),可在公司章程中约定,需由2/3以上表决权股东,甚至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通过执行。
总而言之,股东合伙的公司,应当确保“效率与公平兼顾”,宜采取抓大放小的“授权+表决”机制,确保公司良性运行。

02.股东查账的“正确姿势”
在股东合伙的公司中,投资人自然有权利了解公司的财务情况,查账是最好的方法。
但是,在碰到主要股东拒绝提供账务的情况下,能不能通过诉讼方式,要求查账呢?
案例:谢某通过股权转让,成为了A公司的股东,但成为股东后开始与公司其他股东产生矛盾。
谢某多次口头提出,要求查看公司账目,协商未果。后谢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查看公司的账簿。
但让谢某没想到的是,法院竟然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这是怎么回事呢?
解读:股东当然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行使知情权,查看公司账簿,但必须采取“正确姿势”,即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33条相关规定,股东通过行使知情权查账,需要先履行以下前置程序:
(1)必须先以书面形式发出请求,并说明查账目的
(2)发函对象应当是公司,而不是其他股东;

(3)只有公司予以拒绝,或十五日内未予以答复的,股东方可发起诉讼。




03.未约定“退出条款”
股东进来容易退出难
案例:王某和李某共同设立A有限公司,其中王某持股51%,投资51万。李某持股49%,投资49万。双方未签订任何股东合作协议,仅在公司登记时签订了模板章程。
公司日常经营是由王某负责,经营了两年,仍然没有利润,更重要的是,李某不认可王某的经营方式,感到其业务风险很大,担心其作为股东,也遭到“株连”。
经多次沟通,李某提出退股的想法。但王某称,目前无论是公司,还是股东,都没有富余资金收购李某的股份。李某想通过法院起诉实现退股,经咨询后得知难度非常大。
解读:有限公司非常重视“人合性”,即(1)各项机制均需要股东自行议定和设计,包括退出机制;(2)在没有设计这些机制时,想要退出的条件非常严格。
尽管根据《公司法》第74条规定,在股东会投反对票的异议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但该条所涉及的条件实际上是比较难实现的,主要包括: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但现实情况中,股东退股分家的原因情形,远远超过法定的这几种,这就要求股东在合伙之初,就应当在章程中设计好退出的机制、退出的价格、对方不配合退出时的处理,方能避免“进来容易出去难”的情形。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
1.股东合伙涉及表决权、分红权、知情权、表决权、退出机制等方方面面具体问题。
2.《公司法》赋予股东充分的意思自治权利,即允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对以上问题进行自由的设计;
但尊重意思自治的同时,其反面就是:一旦股东没有用心设计这些条款,则在发生矛盾时,经常进入“死局”无法解决,这就是股东合伙最大的“雷区”。
3.因此股东合伙是个“技术活”,不是头脑一热一拍即合,更多的是丑话说在前头的字斟句酌。
股东合伙时,应当认真共同来设计《公司章程》,对表决、分红、退出等事项进行充分讨论,并落实在文本中。必要时还应签订《股东合伙协议》,以更好地贯彻股东的意志,将纠纷化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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