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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医疗纠纷中,无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鉴定能否主张赔偿?

文/王子腾律师

目前我国医疗纠纷诉讼中是由患方举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若患方无法提供相关材料则通过第三方鉴定机构完成鉴定。

而解决医患矛盾的途径通常会通过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的医疗过错鉴定来完成,但是鉴定具有局限性,如鉴定检材是否受到污染、鉴定检材是否具备被鉴定的条件、鉴定机构专业水平、鉴定的启动时间、各方的博弈和保存条件等因素限制。

虽然说医疗损害鉴定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所不同,但是核心仍然在于侵权责任四要件:“结果”“因果”“行为”和“过错”。

因医疗纠纷存在较高的技术门槛,患者和代理律师若不具备医学背景难以在不通过第三方机构完成对医院的侵权责任四要件的举证。今天和大家分享一个案例,在无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鉴定的情况下能否主张赔偿。

01

案情介绍




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辽01民终11597号案件姚某1、史某某(患方)诉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和沈阳静安精神卫生医院有限公司(医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患方申请一审法院要求对姚某某(死亡患者)死亡原因、姚某某相关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姚某某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造成姚某某死亡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但相关鉴定单位包括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中国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鉴定处、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上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等均表示无法鉴定或不予受理。


02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以“鉴定机构因无法进行鉴定,没有鉴定结果即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无法对赔偿数额进行确定”为由驳回了患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患方重点从用药的角度进行论证,最终二审法院认为,结合患方诊疗记录、氯氮平、奥氮平说明书记载内容、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整个诊疗过程综合来看,被上诉人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沈阳静安精神卫生医院有限公司均存在一定的诊疗不规范之处:

具体来说,首先,根据氯氮平说明书记载,因导致粒细胞减少症,其一般不作为首选药,用量应从小剂量开始,首次计量为一次25毫克,逐渐缓慢增加至常用治疗量,治疗头三个月应坚持每1-2周检查白细胞计数及分类,以后定期检查。

患者姚某某在沈阳静安精神卫生医院有限公司处住院期间,沈阳静安精神卫生医院有限公司并未按照上述使用说明进行用药及检查,沈阳静安精神卫生医院有限公司抗辩,因入院时患者家属自述有氯氮平用药史,非首次使用,不需频繁进行血象检测,但姚某某住院病历记录对此的记载为“在院服用氯氮平等药物剂量不详”,在此情况下,沈阳静安精神卫生医院有限公司住院28天期间仅进行一次血液检测,且直接从125毫克给药,但未能举证其诊疗行为符合常规诊疗规范;

其次,2019年2月19日,患者转院至被上诉人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在未进行检查的情况下径行用药奥氮平,虽该药物系治疗精神疾病常规药物,但根据奥氮平片说明书,不良反应列表“血液和淋巴系统疾病”一项,白细胞减少症和中性粒细胞减少症为“常见”,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亦自认在检测结果发现白细胞指标偏低后予以停药观察,可见入院时进行血液检查后再行用药应属必要。

再次,并未有证据证明患者姚某某本身存在除精神类疾病外的其他致死疾病,姚某某于2019年1月22日入院后血液检测正常,而此后至2019年2月22日,仅短短一个月时间,最终出现死亡结果。

在庭审过程中,二被上诉人作为专业诊疗机构,围绕上述用药及检查的诊疗行为,均互相指出对方诊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存在问题。

综上分析,依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酌定按照上诉人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费用的40%范围内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最终二审法院改判:沈阳静安精神卫生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姚某1、史某某补偿款额共计173510元;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姚某1、史某某补偿款额共计173510元。




03

 律师评析

从上述案例可知,虽然通常患方需要通过鉴定机构完成对医疗机构过错、因果等问题进行举证,但是法律并未对此进行强制规定,如若患方可通过用药、手术、处方、检查、化验、医嘱和体质等方面综合分析,也能完成对过错与因果的举证。

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或医疗事故中,患方在不具备医学背景和法律背景的情况下,一定要明确维权的步骤,通过反复对比二者鉴定之间的差别,即便是专业机构不认为属于医疗事故或医疗损害,也应当认真审查相关文书,判断是否需要再次鉴定。或者不通过鉴定,凭借对诊疗活动的了解来完成举证。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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