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胜案例
解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审计机构的责任认定
——李某等股民诉A制药股份公司、B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
案件承办律师:彭彤、苏权、李思思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别:证券虚假陈述纠纷
法院判决时间:2020年09月30日
法院名称:一审程序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程序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程序为最高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彭彤、苏权、李思思
检索主题词:金融证券保险、证券虚假陈述、审计机构
【案情简介】
1、B会计师事务所为A制药股份公司出具了A制药股份公司2015年年度审计报告和2016年年度审计报告。
2、2018年4月18日,A制药股份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以下简称“湖南证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
经查明A制药股份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一案,A制药股份公司涉嫌违法的事实如下:1、2015年涉嫌虚增营业收入18,058,880.00元,虚增利润15,859,735.04元,占当期合并报表披露营业收入的1.03%,净利润的2.62%;2、2016年涉嫌虚增营业收入255,075,191.84元,虚增净利润232,254,448.80元,占当期合并报表披露营业收入的8.61%,净利润的22.63%。A制药股份公司于2016年4月、2017年4月分别公告了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A制药股份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处罚决定对A制药股份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帅某、刘某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对其他责任人员王某等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对其他责任人员许某等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3、2018年11月1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对B会计师事务所的案涉两名会计师给予通报批评处分决定。
4、2018年12月18日,湖南证监局对B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案涉三名会计师采取监管谈话措施。
基于以上背景,李XX等股民认为A制药股份公司的2015年年度报告和2016年年度报告虚假陈述,误导了投资者,导致投资者对A制药股份公司业绩产生错误的判断,从而影响了投资者的交易决策,给投资者造成了损失,诉请A制药股份公司、B会计师事务所等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意见】
1、在A制药股份公司证券虚假陈述事件中,B会计师事务所不是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券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投资者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的,应当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证明证券虚假陈述事实的存在,并以此情况作为受理相关案件的前提条件。B会计师事务所不是A制药股份公司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行政处罚对象,不是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2015年12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其一,该文本仅系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对审判中的一些问题提供的提出来供大家讨论和参考的初步意见,该文本非司法解释,未明确废止或修改《证券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不能阻碍或排除前述司法解释的适用;其二,该文本仅提出了不再以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生效刑事裁判文书作为立案前置程序的建议,在本案中,B会计师事务所非行政处罚对象却参与了庭审,故一审法院并未违背前述建议。
2、在A制药股份公司证券虚假陈述事件中,B会计师事务所已经做到了勤勉尽责,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A制药股份公司证券虚假陈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判断是否“勤勉尽责”不能依据A制药股份公司虚假陈述的结果来反证或反推会计师事务所必然未勤勉尽责。判断是否“勤勉尽责”应结合当时现有的会计手段及技术、审计范围等客观因素,并充分考察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过程、具体工作事项等内容。
B会计师事务所在对A制药股份公司虚假陈述事件所涉交易的审计工程中,已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且履行了必要的审计程序,但受制于现有审计范围和审计手段有限的客观限制,无法发现A制药股份公司的上述违法事实,B会计师事务所对此不存在过错,不能因A制药股份公司虚假陈述的后果反推或反证B会计师事务所未勤勉尽责。
(2)深交所对给予案涉会计师通报批评处分的决定及湖南证监局对案涉会计师采取监管谈话措施的决定,无法证明B会计师事务所未勤勉尽责。
4、会计师事务所在办理涉及上市公司业务过程中,其主管部门应当为财政部门和证监会,因为只有财政部门或者证监会这样权威且专业的机构才有资格和能力去认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是否勤勉尽责,进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湖南证监局已经就B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行政处罚决定》所涉及的A制药股份公司违法违规披露信息的执业情况进行了调查,而最终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2号》中,并未将B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处罚对象。以上事实已经充分说明B会计师事务所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作为A制药股份公司的股票投资人,不能再苛责一个已经勤勉尽责,仅因为现有技术无法核查到A制药股份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B会计师事务所来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阶段驳回了股民对B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二审阶段和再审阶段均维持了一审阶段驳回股民对B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
【裁判文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382号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申4219号民事裁定书等。(因本案为系列案,仅列举一案的案号)
【案例评析】
本系列案是证券虚假程序纠纷案件在取消行政立案前置条件后关于专业中介机构未被行政处罚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且案件涉及上市公司,媒体关注度较高、涉及利益主体广泛,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均取得了胜诉结果,维护了委托人B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是专业中介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抗辩股民追责的成功案例,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结语和建议】
本系列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均取得了胜诉结果,充分说明本系列案件一审程序工作的扎实和细致,律师在一审程序中的代理工作应当尽可能的扎实、全面和细致,这样才能经得起后续程序的不断考验。
彭彤
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董事会副主席
彭彤律师为长沙市律师协会评定之“优秀律师”、第五届湖南省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荣记“三等功”、2010年“长沙市十佳优秀律师”、开福区人大代表。彭彤律师作为专职律师执业已26年,在不良资产处置、国有企业法律服务、项目投融资、民商事诉讼、金融证券业务、某某业务等方面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扎实的理论功底。2020年获湖南省律师协会颁发的《湖南省专业律师证书》—金融证券领域专业律师。
在地产项目开发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实际操作经验,为阳光壹佰、京投银泰、红塔投资、万科长沙等来湘全国性大型房企提供了持续的法律顾问服务。彭彤律师在企业产权转让、兼并和大宗资产收购方面也积累了较强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曾参与亚华种业、九芝堂等公司改制上市前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兼任湖南本土两大风险投资公司风险决策委员会委员,参与大量投资项目评审,对股权投融资实务、企业法律风险评价有丰富的经验积累,对企业改制、股份制改组、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与规范有较强的理论功底和案例操作经验,现已参与二十余家新三板企业挂牌工作。
在商业贷款清收方面,累计为中行、建行、交行等金融机构累计回收贷款过亿元,其中较经典的是为中行松桂园支行代理湖南天道置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中,顶住省政府及张家界政府对拍卖质押物张家界公司法人股股权的行政非法干预,步步为营推进拍卖程序,最终迫使了张家界投资公司全额返还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全部表内利息。创造了“鸿仪”系列案中唯一全额回收的成绩。
在不良资产处置方面,两年累计为信达资管、东方资管、财信资管、粤财资管、农村合作银行等处置不良资产逾亿元,其中不乏执行回转的高难度经典案例。
民事经济代理方面,竭诚为当事人服务,取得了比较好的社会效益。在经济类纠纷方面创造了较佳业绩和成功案例,累计为国有金融机构收回不良贷款近亿元。
2013年,在省证监局、省金融办的支撑下组织主办《新形势下金融创新改革研讨会》。
苏权
法学学士
具有建筑行业相关从业资质
苏权律师擅长房地产及建筑工程领域的非诉法律服务,重大民商事案件的诉讼与仲裁,以及企业日常合规管理服务。
主要服务经历及成功案例:主要为城光(湖南)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阳光壹佰(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唯嘉门诊部有限公司、天地和装修设计有限公司提供日常合规管理服务;为曙光集团与东富房地产提供土地转让尽职调查专项法律服务,为万科与正昊置业提供资产收购项目尽职调查专项法律服务;代理阳光壹佰系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及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湖南某某千山药机项目金融借款纠纷、湖南某某公司与陈端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湖南某某福建同孚项目金融借款纠纷、湖南某某海航实业和海航创新项目金融借款纠纷、华融湘江银行张家界分行与永康世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湖南某某张奇华营业信托纠纷案、湖南某某国森林业金融借款纠纷案、黎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金熹科技与葛洲坝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天地合与连邦科技买卖合同纠纷、股民诉B会计师事务所、A制药股份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等。
李思思
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具有建筑行业相关从业资质
李思思律师为湖南大学法律硕士,专注于公司法法律事务、信托法律事务、私募基金法律事务等领域的法律服务。
主要服务经历及成功案例:
(1)自2017年开始至今,为某信托公司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服务过程参与各项信托投资项目的交易结构设计及论证、交易合同的起草及修改,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项目、信托资金或自有资金投资股票、基金、债券等资本市场金融产品项目;信托公司作为发行载体管理人的ABS、ABN、ABCP项目等;
(2)代理股民诉B会计师事务所和A制药股份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代理某信托公司与张奇华营业信托纠纷案、代理嘉运置业诉某信托公司、建行等合同纠纷案、代理某信托公司与国森林业金融借款纠纷案;
(3)为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