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类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检索主题词: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追索、破产债权确认
承办律师: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罗露、刘伊乐律师
建设工程领域实际施工人追索工程款本就存在诸多法律障碍,一旦总包、开发商两家企业同时进入破产程序,债权认定、分配顺位等多重难题会叠加出现。
本案当事人一审全面败诉,在二审开庭前三天紧急委托我所律师介入。案件前后历经三级法院、四年完整审理周期,最终法院成功确认当事人近五千万元债权,并依法认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对于双破产背景下的烂尾工程欠款纠纷,具有典型的实务参考价值。
2012年,发包人某房地产公司与总包企业某建设工程公司就某综合体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进场协议》,约定待具备正式开工条件后,双方正式签订施工承包合同。
2014年,发包人与总包企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本案当事人即实际施工人作为总包企业的委托代表人签字。当事人与总包企业又另行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当事人全额承包、自负盈亏并支付保证金。后当事人依约支付保证金,自筹资金组织班组进场,完成了综合体项目部分主体工程施工。
2017年,发包人与总包企业签订协议,确认欠付工程款2560万元、应退保证金1500万元及利息,约定项目开盘后优先清偿。
2019年,发包人因经营不善进入破产重整。总包企业向发包人申报了债权,涉及2560万元工程款、15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含当事人债权)。
2020年,当事人因未获得工程款及保证金的清偿,遂以总包企业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服并向省高院提起上诉,距二审开庭仅三天时,正式委托我所律师团队介入。
之后,总包企业也于2021年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两债务人同步破产,管辖与追责路径全部变动,案涉本息总标的近5000万元。
一、法律关系定性存在分歧
本案中,当事人虽以总包企业委托代表人名义在部分合同文件上签字,但实质上是全额出资、独立施工、自负盈亏的实际施工人。对方当事人据此主张双方构成挂靠关系,认为当事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我方则主张双方实质为转包关系。
两种定性对应的维权路径、举证标准、裁判尺度完全不同,是决定案件走向的根本前提。
二、两债务人先后破产,案情动态变化
本案中,先是发包人进入破产重整,诉讼过程中总包企业又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团队需要实时调整诉讼主体,同步变更诉讼请求。
三、破产规则引发程序管辖障碍
总包企业进入破产清算后,依据集中管辖规定,案件存在移送至总包企业破产受理法院的风险。破产法院审理债权纠纷时,需统筹平衡全体债权人利益,往往对债权金额、性质(尤其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更严格审查,当事人债权认定结果及清偿顺位均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回款风险陡增。
四、破产程序中的债务抵销风险
总包企业主张以其为当事人垫付的款项抵销当事人的债权,且主张金额远超当事人债权总额。如抵销主张成立,本案当事人可能面临“赢了官司拿不到钱”的局面。
一、紧急介入,梳理一审关键疏漏
我所律师于原二审开庭前三天接受委托,在短时间内全面梳理案卷材料,锁定原一审的疏漏——案件处理结果与发包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应当通知发包人参加诉讼以查明发包人已付总包企业的工程款中是否包含应向当事人支付的工程款,以及审查总包企业主张的垫付款项是否属实。省高院采纳代理律师意见,裁定发回重审,为当事人重新争取维权机会。
二、厘清管辖规则,依法争取本案管辖法院
总包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案件面临被移送至其破产受理法院的风险。代理律师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据理力争,明确本案在总包企业破产受理前已经立案,不适用破产集中移送规则。经多轮沟通,案件最终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继续审理,规避总包企业破产受理法院债权压缩风险。
三、动态调整诉讼策略,争取最大受偿空间
随着总包企业进入破产清算、发包人破产重整取得积极进展,代理律师将主攻方向从总包企业调整为重点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同时保留向总包企业追偿的可能。在诉讼请求上,将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破产债权之诉,保留双向追责渠道,最大化债权实现的可能性。
四、逐条核对抵扣证据,大幅核减不实抵销金额
总包企业主张以“代付垫付款项”抵销当事人债权,金额高达4100余万元。代理律师通过核查协议及支付凭证,发现其存在重复计算、无凭证支撑、将自行施工期间债务计入当事人名下等多处错误,最终在庭审中将确认的垫付金额核减至1100万余元。
五、全力争取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代理律师主张当事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实质承担并履行了承包人的合同义务,符合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特定条件。该主张最终获得法院支持,为我方当事人在破产程序中争取到了更高的清偿顺位。
本案历经原二审、重一审、重二审、省高院再审,各级法院均采纳代理律师代理意见,判决确认当事人享有近1400万元工程款优先债权及2700余万元普通债权,在案涉本息总标的近5000万元的范围内,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最大可能的受偿空间。省高院裁定驳回总包企业的再审申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客户对案件结果非常满意。
转包、挂靠虽然被法律明令禁止,但却因建筑市场特殊生态而普遍存在。大量具备施工能力的企业或个人受困于资质壁垒难以合规承包工程,而具备资质的企业则可通过转包、挂靠牟利并积累工程业绩。在此类特殊的行业生态下,实际施工人权益保障具有广阔的市场需求,也应予关注。
需特别注意的是,实际施工人在转包与挂靠情形下的权利救济路径存在本质差异。如前所述,转包中实际施工人可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而挂靠关系中,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救济则相对复杂,司法观点也较为不统一。这种本质差异要求我们在实务中必须准确识别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定位。
此外,在工程款求偿案中,权利主张对象的选择尤为关键,将直接影响案件走向和执行效果。因此,在保障实际施工人权益时,务必根据权利主张对象及实际施工人身份定位合理选择诉讼策略。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在建设工程款追索实务中,优先受偿权能否得到支持,往往是影响实际施工人最终清偿比例的关键环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工程价款背后的劳动者权益、防范工程款拖欠引发的社会风险。
但应当注意的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原则上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该项权利,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通常需结合其实质是否取代承包人地位、发包人是否明知或认可等具体事实审慎判断。本案中,基于上述特定事实,我所律师着力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法院对优先受偿权的确认,有效提升了当事人的清偿顺位,也为类似争议的处理积累了有利实践经验。
查看移动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