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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胜案例|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律师厘清30年用工关系并驳回379万索赔

时间:2025-07-17 来源:原创 浏览量:68
  案件类别:劳动争议案
  检索主题词:保险代理关系
  承办律师: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李婧律师、熊梦婷律师
  保险行业的业务拓展高度依赖个人代理模式,这决定了其从业人员法律关系的复杂性。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本质为代理关系。但实践中因身份与权责界定模糊,劳动关系争议频发,尤其涉及社保、福利待遇等问题时矛盾更尖锐。
  湘军麓和所李婧律师团队承办的张某诉某保险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便是此类典型难题的集中体现。该案标的379万余元,时间跨度超过30年,证据与法律定性复杂。在公司同类案件先败、本案一审部分败诉的双重压力下,团队凭借精准研判与扎实举证,最终于二审实现逆转。

  1993年8月,原告张某入职BS区保险服务所。该服务所实为保险公司分公司的保险代理机构,张某在该保险服务所先后担任所长(法人代表)、保险员等职。
  此后,双方于2001年4月18日首次签订《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2005年第一次续签,2019年又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最终于2023年4月27日办理了解约手续。
  原告张某主张其自1991年9月至2023年4月与保险公司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提起诉讼,要求补缴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补发任职期间职务工资共计3,794,358元。被告保险公司分公司则辩称,双方关系本质为保险代理关系,否认存在劳动关系。
  1、劳动关系与保险代理关系的界定
  ·张某主张其自入职保险公司后一直在BS保险所担任所长,直至2023年4月27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此几十年期间一直全职为保险公司分公司工作,接受公司的日常管理、进行考勤打卡,应属劳动关系。
  ·分公司则认为BS保险服务所属代理机构,张某报酬依赖业务佣金;特别是2001年后签订的代理合同,已明确双方为委托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无关。
  2、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
  ·张某主张其与保险公司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实际开始时间为1991年9月。
  ·保险分公司认为:张某的入司时间系1993年8月,双方签订了《保险员聘用申报表》和《保险代理人登记表》;2001年签订代理合同进一步明确代理关系。且1995年《劳动法》实施前的用工关系,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即便存在事实关联,也不宜认定为现代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3、诉讼时效与诉求合理性争议
  ·保险分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则以“2023年4月27日与保险分公司解约,2023年11月申请劳动仲裁”主张仲裁时效未过。
  一、证明双方建立的是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1、1993年8月1日,原告张某填写《保险公司服务所保险员聘用申报表》后入职保险分公司。该申报表只能说明保险分公司同意张某为保险代理人机构中的保险员,而BS保险所作为分公司的保险代理机构,张某在该保险所担任保险员恰恰能证实双方之间系保险代理关系。
  2、自2001年4月18日起双方先后签订多份《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2019年双方又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两类合同都明确双方仅构成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
  3、根据张某与分公司所成交的《保单清单》及《佣金发放明细表》,证明张某自1993年8月入司至2023年4月27日离司,其一直按照保险员、业务员或营销员相关管理办法提取销售佣金、手续费、营销员管理津贴等形式获取报酬,该模式就是代理业务员的常规管理模式。
  二、明确1995年《劳动法》实施前的用工性质不宜认定为现代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实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05年5月实施。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针对1995年《劳动法》实施前无系统劳动法律规范的用工阶段,不宜以现代标准来认定劳动关系。
  三、论证原告仲裁请求已超法定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张某一直知道公司仅按代理业务员的计酬方式对其进行管理,后在改革过程中去掉其负责人身份,此时张某应当明确知道公司未将其作为公司员工对待。2001年双方签订《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时,张某也应当知晓公司不认可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以上列举事项属于“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情形,故张某于2023年11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限。
  本案最终实现全面胜诉。针对一审法院曾认定1993年8月1日至2005年8月2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不利判决,李婧律师团队在二审中精准补充关键新证据,成功扭转局面。最终,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结果帮助客户实现诉讼目标,避免了3794358元的损失。这不仅在国企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时捍卫了集体荣誉,合法守护了国有资产,更有效打击了企图利用机制漏洞谋取私利的不正之风。
  本案的胜诉,充分彰显了李婧律师团队的专业能力和高效服务,获得了公司领导层的高度评价,并被集团总公司评为“全国2024年度十佳案例”。
  本案是保险公司分公司面临的第二起同类劳动争议。第一起同类型案件已于2023年以保险公司完败告终,法院支持了原告关于整个工作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且两起高度相似的案件主审法官为同一人,打破其固有观点难度极大。
  李婧律师团队在接手此案后,采取积极策略,多次与一审法官沟通,指出本案与上年度类案的关键区别点;庭后持续加强与主审法官的沟通,针对法官疑问补充关键证据材料,最终成功实现案情结果的逆转。不仅切实维护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更为企业妥善化解类似历史遗留问题、规范后续用工管理提供了极具价值的实践经验。
  基于此案,律师提出以下建议:
  1、对用人单位而言:
  保险公司作为法定主体,在开展保险营销合作时,应严格实施风险管控措施。务必及时与保险营销从业人员订立《保险代理服务协议》,在协议中清晰界定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原则建立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有效规避潜在的劳动雇佣法律风险。
  若因特殊情况暂未签订书面代理协议,必须严格区分正式雇员与代理人员的管理模式:禁止对代理人员实施考勤打卡、固定工时、绩效考核等体现人身从属性的管控措施。
  2、对劳动者而言:
  在与保险公司合作时,务必明确保险代理的范围。警惕部分保险公司为规避用人单位义务,虽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却在实际中要求营销员履行员工职责,如从事非营销代理的其他公司业务、接受日常管理等,此时仍可能符合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
  建议在无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注意在日常工作中留存证据,如招用记录、工作证件、指派的工作内容与要求、工作过程记录、报酬凭证、考勤管理等痕迹。这些材料在后续主张劳动关系、保障自身劳动权益时,可作为重要的参考凭证,促使用人单位规范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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