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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的离职员工索要加班费,能如愿吗?

时间:2022-06-24 来源:原创 浏览量:1562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用工形式越来越多样,灵活用工成为了不少企业的选择。与灵活用工相伴的问题,便是工资支付的问题。非标准的工时制相对来说是比较适合的方式。除了我们在上一篇用工合规板块的文章中提到的不定时工作制外,还有综合计算工时制。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企业因工作情况特殊或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需要安排职工连续作业,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制,而采用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企业如需采用该工时制度,须先向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申报,获得批准。

相较于标准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有非常强的灵活性,能有效适应工作内容具有较强突击性、季节性、连续性作业的工作岗位,例如铁路运输、渔业、旅游业等行业的工作岗位。

实践中,也正是因为该工时制度的灵活性,对于如何认定加班事实存在争议。那么如何规范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在该工时制的背景下,加班事实应如何认定呢?

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制,是否存在加班?

2014年8月至2017年8月期间,吴某到A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吴某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已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工作时间按照A公司的排班表执行,全年没有休息日、节假日。

2017年8月22日,双方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A公司已向吴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8年7月,吴某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A公司给付2014年8月至2017年8月期间少支付的休息日加班费等。

2018年9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A公司支付吴某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期间少发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若干元。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吴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工作时间总数超过其与A公司约定的工作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同时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吴某本人的自认A公司已经按月向吴某支付了延时加班工资,故吴某要求A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宣判后,A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吴某与A公司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A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排班表等证据也证明吴某实际工作时间总数未超过其与A公司约定工作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同时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吴某本人的自认,A公司已经按照月份向其给付了延时加班工资,故吴某基于其全年365天上班、在周休息日上班,而提出的延时加班及周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某与A公司之间在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吴某存在加班事实的问题。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要依照劳动法第44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

《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七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如果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如果在整个综合计算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总数不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只是该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某一具体日(或周、或月、或季)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其超过部分不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

综上,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在周休息日上班或单日、单周工作时长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不能直接认定为加班。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加班工资的前提是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超过双方约定的工作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在整个综合计算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总数不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只是该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某一具体日(或周、或月、或季)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其超过部分不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

故在A公司依法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情况下,吴某即使存在周休息日上班的情况,亦不能请求休息日加班工资,但可以诉请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延时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制还需注意的3个事项

结合前述案例,我们再从实务角度出发,来看看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还需要注意的问题:

① 满足工作岗位性质的要求

我国法律对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进行了相关规定,实行此项制度的岗位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以下简称审批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前述案例中,吴某的工作岗位为驾驶员,该岗位并非按标准工作时间安排工作,工作性质特殊,符合审批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交通行业的适用范围。

② 企业和劳动者之间达成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的合意

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就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约定属于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的核心条款,应当予以明确,并明确以何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该约定将直接关系到工作时间统计的周期,并将作为是否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重要依据。

前述案例中,吴某和A公司所签劳动合同明确载明了适用何种工时制度,并以月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

③ 企业已就岗位报经行政审批许可

根据湖南省《关于加强全省企业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管理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企业确因生产经营特点和岗位(工种)的特殊性需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必须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并提交相关材料。

企业申请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有主管部门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前述案例中,A公司已就吴某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报经行政审批。

综上,A公司在吴某的工作岗位符合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情况下,通过了相关行政审批,并与吴某达成适用该工时制度合意,完全符合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法定条件。这也是企业可以在一审与二审中获得胜诉的原因。因此,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制的企业应当从前述三个方面出发,合法适用该制度。

写在最后

值得提醒的是,根据《关于加强全省企业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管理的意见》的规定,企业还应从严格落实劳动者权益保障、积极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检查、关注重新申报条件等方面完善工时制度的施行。

在后疫情时代,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合理适用无疑能在维护劳动关系稳定、平衡休息日与用工需求、调剂工作时间与防疫隔离时间甚至封控期等方面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我们也期待能有更为科学的、系统化的制度尝试,以最大限度地降低新冠疫情对企业和劳动者的影响,缓解劳动用工矛盾,从而实现和谐用工、维稳促发展的社会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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