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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析|“诉讼外自认”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以某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为例的展开

时间:2021-05-10 来源:原创 浏览量:2895

民事诉讼过程中,内容表现为一方当事人陈述或者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相关证据,不能草率地认定为构成自认,而免除对方当事人对有关事项的举证责任。而应先行判断该自认是诉讼中的自认还是诉讼外的自认。对于诉讼外的自认,并不具备法定的免证效力,只能作为一项普通证据,交由法官进行自由心证,结合个案中的具体情况予以分析判断:该证据内容所反映的事实可能被直接推定为真实,除非足以反驳或推翻的相反证据存在;也可能只能作为一项补充证据,间接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也有可能不具备任何证明效力。

关键词:诉讼外自认、免证效力、自由心证、推定证据、补充证据

 

案情简介

家具厂向环保厂订购一套环保设备,环保厂委派员工李某到家具厂后,被告知要先拆除旧设备才能安装新设备,在拆除旧设备过程中,李某使用砂轮打磨机进行切割,产生的火花引发大火。事后,消防机关未对火灾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公安机关以李某违反操作规定导致失火为由,对其行政拘留。

事故发生后,家具厂自行委托评估公司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形成《价格评估报告》,认定损失金额380余万。并自行委托技术人员出具《技术分析意见》,认定火灾原因系李某违反操作规定造成。其后,家具厂起诉环保厂,要求其赔偿火灾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共计5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价格评估报告》虽是家具厂单方委托作出,但火灾现场已经被清理,不具备另行评估条件,因此根据评估报告内容逐项酌定各类损失,认定损失总额为200余万元;并认为李某打磨违反操作规定导致失火,家具厂明知李某打磨却不予以制止,双方均有过错,而环保厂应对其员工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认定环保厂、家具厂分别承担60%、40%的责任。因此,判决环保厂赔偿家具厂120余万元。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二审判决生效后,环保厂向公安消防机关反映情况,得知家具厂曾于火灾事故发生当天,向消防机关出具一份《申请书》,内容为:“因工人打磨不慎引起火灾事故,造成我公司局部车间过火,损失价值约9000元。我公司向消防部门申请把火灾现场交给我公司自行清理,无需公安部门介入进行原因调查。”

环保厂遂以该《申请书》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意见分歧

围绕该《申请书》证据,存在如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家具厂向消防机关陈述火灾损失为9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构成自认,应以其自认的9000元认定本次火灾事故损失金额,该《申请书》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第二种意见认为,家具厂行为虽有不妥,自应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但在本案民事诉讼中,并不影响法院依据评估报告等证据酌定损失金额,该《申请书》与事实严重不符,完全无法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第三种意见认为,该《申请书》能够认定家具厂存在隐瞒火灾事故行为,致使本案火灾损失、火灾原因的事实认定陷入真伪不明状态,家具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申请书》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意见评析

综合本案,曹锴律师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请书》系诉讼外自认,不具有免证效力 

 

所谓自认,是指当事人陈述或者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申请书》有关损失价值9000元的表述,的确构成家具厂关于本案火灾损失金额的自认,但是该自认对于环保厂而言,并不必然具备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免证效力。民事诉讼法理论和实践根据当事人自认场合不同,将自认区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所谓诉讼中的自认,指的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诉讼中的自认具有免证效力。《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新民事证据规则》第三条第二款通过列举的方式,将诉讼中自认的场合,从“法庭审理中”扩展延伸至包括“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等庭审前置程序,但新证据规定对自认场合的扩展延伸,并未脱离对诉讼中自认场合的条件限定,不管是递交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还是证据交换、询问、调查,有关自认均必须是在诉讼过程之中、由当事人向法庭作出,另一方当事人才得以以此免除相关举证责任。而所谓诉讼外的自认,指的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以外所作出的自认。对于诉讼外的自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均未作出任何规定,因此,不能理所当然将一方当事人在诉讼外的自认简单等同于诉讼中的自认,从而免除对方针对该项事实的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该《申请书》系家具厂在本案诉讼外向有关机关出具,显然不构成诉讼中的自认,环保厂并不能以此认为,家具厂既然已经认可本案火灾损失仅为9000元,自身无需就此事实再承担任何反驳的举证责任。理论和实务界关于诉讼中自认和诉讼外自认的区分,并非毫无意义的文字游戏,其所指向的民事法律精神和原则,是认为自认效力的基础在于民事诉讼法上的辩论主义。辩论主义认为,自认本身并非某种证据或事实查明的方法,而是在诉讼模式下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①。如果赋予诉讼外自认以诉讼中自认的免证效力,在诉讼过程中不分青红皂白予以直接采信,将把公民在日常生活中的任何行为泛化为诉讼行为,强加给公民每时每刻超出承受能力的谨慎义务,变相剥夺当事人本该仅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处分权利。换言之,家具厂如果在诉讼中提出自己损失金额为9000元,也并非基于事实,而是基于其对自身利益的处分,而在诉讼外场合声称自己损失金额为9000元,由于作出的时间、背景、场合不同,当事人在作出自认时与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及维护的利益均不相同,就不能草率等同于诉讼中的自认效果。

 

二、《申请书》无法作为认定损失的直接证据

 

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当事人进行自认的权利,但该项权利也必须服从让位于法官对于事实查明的职责要求。因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以及《新民事证据规则》第八条第二款均明确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纠纷。关于事故损失金额的认定,关乎损害事实是否客观存在,构成认定一般侵权责任的四项构成要件中的要件事实,是本案的必要事实、直接事实,法官必须依职权予以查明,除非实在无法查明,再考虑由原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便《申请书》被认定构成自认,在存在包括火灾事故现场照片、评估报告等多项证明家具厂存在重大损失(这些证据起码证明损失绝对不止9000元)的情况下,要求法官根据该《申请书》所谓自认的9000元径行认定损失金额,显然违背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以及《新民事证据规则》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民事诉讼实践认为,从证据角度出发,诉讼外的自认虽不具备免证效力,但是仍可以作为一项一般证据,由法官依据自由心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当事人诉讼外自认时的年龄、精神状况、利益动机、形成场合等因素,对该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②。在没有足以反驳或足以推翻诉讼外自认内容的相反证据存在情况下,当事人诉讼外自认的事实,有可能被推定为是真实的。针对本案而言,前述已分析得出,在存在多项其他证明存在重大损失的证据情况下,《申请书》所自认的9000元损失金额也不可能被推定为本案事实。

 

三、《申请书》可以作为补强证据,间接证明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民事诉讼司法实践同时认为,从证据角度出发,诉讼外自认作为一项证据,如果能与案件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相互配合,形成较强的证据补充,帮助法官形成自由心证,对全案作出更为公允的评判。本案中,虽然《申请书》中关于损失价值约9000元的内容,不能作为直接认定损失金额的证据,但该项证据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恰好能够间接证明很多其他事实,形成对原审颠覆性的司法判断,具体而言:

(1)该《申请书》证据,结合《行政拘留通知书》等证据,能充分证明家具厂隐瞒火灾事故,并向公安消防机关申请“自行清理现场,无需介入本案事故原因调查”,误导公安消防机关对火灾事故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没有对火灾事故现场采取必要的封闭保护措施,没有对事故现场进行必要的火灾损失统计,更没有对火灾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形成专业、法定的火灾事故认定报告。

(2)该《申请书》证据,结合《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能充分证明评估公司所勘查评估的现场,已由家具厂自行清理,未经公安消防机关封闭、保护,缺乏公安消防机关财产损失数据做比对,根本不具备客观的评估条件和真实的评估基础,该《价格评估报告》完全无法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由于家具厂的隐瞒行为,致使本案火灾事故的损失认定陷入事实真伪不明状态,家具厂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该《申请书》证据,结合《技术分析意见》、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充分证明家具厂在火灾事故前即已经存在多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与火灾发生尤其是火势蔓延导致损失扩大可能具有相当联系,这也能推断出家具厂向公安消防机关申请无需介入火灾事故调查的真正原因。由于家具厂隐瞒事故行为,致使本案火灾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已经陷入事实真伪不明状态,家具厂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合以上来看,该《申请书》证据虽然不能作为直接证据,证明火灾事故的损失金额仅为9000元,但是作为一项补强证据,或者动摇了有关证据的证明效力,或者与有关证据相互印证,促使法官借助经验、规则,判断出由于家具厂隐瞒火灾事故行为,致使本案关于损失认定、事故原因等关键事实认定陷入真伪不明状态,家具厂完全无法实现本应由其承担的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基本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注释: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第95页;

② 参见蒋慧林:《诉讼外自认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论文

 

 

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

曹锴

高级合伙人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擅长的业务领域包括公司法律事务(公司治理、企业改制、税务筹划)及相关争议解决,经济犯罪的刑事合规风险审查、刑事辩护。执业以来,为多家大型国有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代理多起重大、复杂、疑难民商事诉讼,为多起经济犯罪案件提供刑事辩护,涉案金额数十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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